(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忠操与陈庆廉、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操,陈庆廉,王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黄忠操。被告:陈庆廉。被告:王玉文。原告黄忠操与被告陈庆廉、王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忠操,被告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庆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玉文自愿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庆廉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借条,担保人王玉文也于当日在被告陈庆廉写下的借条上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并拒绝返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庆廉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黄忠操借款20000元,担保人王玉文。被告王玉文辩称:是被告陈庆廉借的钱,借钱的时候陈庆廉和他老婆还是夫妻关系,他老婆应该偿还,王玉文不同意还钱。被告王玉文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庆廉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庆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玉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忠操与被告王玉文是街坊邻居,两被告相识,经王玉文介绍黄忠操与陈庆廉认识。被告陈庆廉以一时困难需要钱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玉文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陈庆廉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忠操主张被告陈庆廉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陈庆廉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陈庆廉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虽无利息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王玉文共同确认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王玉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王玉文对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廉偿还原告黄忠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玉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廉、王玉文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