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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达与马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达,马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722号原告沈达,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里区。被告马昌坤,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沈达与被告马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达诉称,被告马昌坤于2014年6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达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并偿付利息9750元(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马昌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昌坤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沈达(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马昌坤(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1987年9月29日,地址福建省永定市。兹有马昌坤(借款人)因资金需求,向沈达(出借人)借到4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结清,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金。若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是现金支付,支付地点在朋友的公司(火车站附近),借钱是用于周转。因被告借款后本息都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被告马昌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达与被告马昌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在月利率2%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2%标准计算,在月利率2%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在月利率2%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2%标准计算,在月利率2%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马昌坤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