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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王国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3楼。法定代表人龚云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国颖,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国颖,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张翔飞,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张亚,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刘春,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沈晓锋,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刘军,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尹红林,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江浩,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陆灵敏,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刘厚亮,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被告王青,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被告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卢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7999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77522.22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连云港天利合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国颖、张翔飞、张亚、刘春、沈晓锋、刘军、尹红林、江浩、陆灵敏、刘厚亮、王青、江苏金之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依法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可依法处置自己债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法取得该笔债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连云港亿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南县亿科杏园项目楼盘房产,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灌南县华富世家项目房产,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商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掌云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