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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林某多次通过互联网从福建省漳州市购买中华、南京、黄鹤楼等品牌假烟,通过快递、物流公司运至淄博等地贩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为8万余元。2、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同夏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云霄市购买黄鹤楼1916牌假烟20条,价值20000元。被告人林某通过快递将假烟运至淄博,夏某接货后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林某第一笔非法经营8万余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林某多次通过互联网从福建省漳州市购买中华、南京、黄鹤楼等品牌假烟,通过快递、物流公司运至淄博等地贩卖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为80353元。2、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林某从福建省云霄市购买黄鹤楼1916牌假烟20条以每条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被告人林某通过快递将假烟运至淄博。2014年9月9日,夏某接货后准备贩卖时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林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833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其通过QQ认识了QQ昵称为“蚊子香烟老字号”的林某。2014年3、4月份,其做了林某的香烟代理,根据林某发来的价格表加价在其昵称为“尊严就是抬着头向前走”的QQ上做广告。有人通过QQ或打其手机买烟时,其和对方商量好价格后,由对方先给其打烟款,其把烟的种类、数量通过QQ告诉林某并通过支付宝打款给林某,林某把烟通过快递发给其或者直接发给客户。其从林某处买烟的具体数量其记不清了,在其QQ上有记录。其记得2014年8月份卖给李超10条南京九五至尊烟;2014年8月份,卖给王宏伟10条软中华假烟;2014年7月底、2014年8月初、2014年9月1日,分别卖给王友林10条软中华烟、8条黄鹤楼1916烟、20条黄鹤楼1916烟。这些假烟都是通过快递从福建省云霄县发过来的,林某卖给其软中华烟每条90元,其卖给王友林、王宏伟软中华烟每条140元;林某卖给其黄鹤楼1916烟每条150元,其卖给王友林每条190元。其证言还证实,2014年9月1日,其让林某将20条黄鹤楼1916假烟邮寄到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二号楼东单元201号,收货人为常涛,收货电话为137××××2970,收货人及地址都是其编造的,为了防止公安机关查获。其从申通快递提货后将假烟放在其北金集团宿舍里。2014年9月9日,其到张店区送货的时候该20条假烟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QQ群认识了林某,其开始从林某处买假卷烟卖给下线。其让下线先将烟款打入其支付宝账户,其再将烟款转入林某支付宝账户,然后其将购烟人的地址、电话通过QQ发给林某让林某直接将烟用快递发货给其下线。到2014年9月份联系不上林某为止,其一共从林某处购买了2万多元假卷烟,一般每条加价5元钱销售挣差价,其与林某的支付宝交易都是烟款交易。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从QQ群里认识了林某,其开始帮林某代销假烟。其先是通过互联网寻找到买烟的买家,让买家将烟款打到其支付宝账户中,然后其将买家的信息通过QQ告诉林某并将烟款打到林某的支付宝账户,林某直接将假烟通过快递发给买家,其从中赚取每条10元-40元不等的差价。至2014年7月份,其从林某处购买了30多次假烟,烟款约有5000元,其通过支付宝与林某的交易都是烟款,没有别的交易。4、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开超市,有时候跑出租,2014年9月9日中午,一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有空拉他去趟张店,其答应了。其到北金职工宿舍找到该男子,该男子提着两个纸箱子上了车,其开车将该男子送到了张店区联通路潘成装饰材料城,停车后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淄博市公安局刑侦支队。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正在运输假烟的夏某抓获,当场缴获黄鹤楼1916卷烟20条。夏某供述被查扣卷烟是从林某处购买。2014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当场查扣中华、黄鹤楼等假烟87盒。6、辨认笔录证实,夏某辨认出卖给其假烟的系被告人林某的情节。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某OPPO牌手机一部、TOIED牌手机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卷烟78盒;依法扣押夏某组装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黄鹤楼1916烟20条、iphone手机一部、农行卡一张的情况。8、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淄公电(勘)字(2014)23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林某电脑、手机、夏某手机进行检验鉴定,提取出相关文件、QQ聊天记录及手机取证报告并刻录成光盘的情况。9、卷内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林某处卷烟、夏某从林某处购买的假烟的情况。10、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林某处查扣的BLACKDEVIL烟、黄鹤楼(硬白皮)、玉溪(硬白皮)、中华(软白皮)、中华(硬出口)、黄鹤楼(软漫天游)、红河(道)、中华(硬)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黄鹤楼(铁盒)系伪劣卷烟;送检的夏某处查扣的黄鹤楼(硬1916)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刘某账号为10×××36@qq.com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实其用该支付宝账户与林某交易烟款的情况,刘某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向林某支付宝账户转账96笔,总额为21640元。12、张某账号为187××××6529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证实了其用该支付宝账户与林某交易烟款的情况,张某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14日向林某账号为130××××5551的支付宝转账31笔,总额为4825元。13、被告人林某与夏某的QQ聊天记录、夏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8日夏某从林某处购买了6次假烟,夏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林某的烟款共计5240元。14、被告人林某昵称为“蚊子香烟老字号”的QQ与丁雪娇昵称为“叮叮”的QQ聊天记录、林某与丁雪娇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5日丁雪娇从林某处多次购买假烟,丁雪娇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林某的烟款共计44828元。15、光盘三张证实了本案相关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情况,其中杨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2325元,焦世琦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林某1495元。16、被告人林某昵称为“蚊子香烟老字号”的QQ与夏某昵称为“尊严就是抬着头向前走”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了2014年9月1日至9月4日双方就20条软包黄鹤楼1916(木盒)烟交易沟通的情况,林某用申通快递将假烟寄到临淄区凤凰镇北金村,夏某留的手机号为137××××2970,快递单号为868278704520。17、快递单号为868278704520的申通快递详情查询证实了该快件的有关情况,该快件2014年9月2日从福建云霄公司寄件,寄件人信息登记为“林”,收件人信息登记为“临淄凤凰”。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其加了很多关于“外烟”、“精仿烟”的群,开始在互联网上做代理买卖假烟。其买卖假烟的模式都是购烟者将买烟的种类、数量及收货地址发给其并将烟款通过支付宝打给其,其把买烟的信息发给“老何”、“小龙批发香烟”“富华香烟”、小张等上线并将烟款按照“老何”等人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打过去,“老何”等上线直接通过快递公司将假烟发给从其处买烟的代理或者散户。每条烟其赚取10元-20元的差价,通过买卖假烟其挣了约2万元钱。关于其和夏某之间的交易,其供述证实,从2014年4、5月份开始,其和夏某交易过6、7次假烟,包括南京九五至尊、硬中华烟、黄鹤楼烟等。其卖给夏某上述假烟的价格是每条150元,其从上线小张处购买的价格是110元,夏某都是通过支付宝给其烟款。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发表的第一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相关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均能证实,被告人林某通过QQ聊天与购烟者协商好价格后通过支付宝交易烟款的行为及非法经营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