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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04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于安徽省霍邱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15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区公安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将放置在家中的一支长枪带至本区“唛咯KTV”016包间,后不慎造成枪支走火,将包间内西墙装饰玻璃打碎。7月份,董某甲将该事告诉其父董某乙,董某乙将枪支上缴至公安机关。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应朋友邀请到本区“唛咯KTV”唱歌,出于炫耀心理将放置在家中的一支长枪带至016包间,后董某甲将一发子弹装入枪膛,不慎造成枪支走火,将包间内西墙装饰玻璃打碎,董某甲持枪逃离现场,将该枪藏于本区惠利学府春天小区的家中。2015年7月初,董某甲将该事告诉其父董某乙,董某乙遂将枪支上缴至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国庆路派出所。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3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董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某、董某乙、徐某、李某的证言,田家庵公安分局淮公(田)勘[2015]K08006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5]3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缴公安机关的枪支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对被告人董某甲上缴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