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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环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砾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韦某与梁某军、谭某友(未成年人,两人均另行处理)三人在金城江区文化广场附近春园市场旁莫记美食店前的过道上,经共谋后盗走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黑色弯梁两轮摩托车。经鉴定,卢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736元。2、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韦某与梁某军、谭某友三人共谋后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当天傍晚,三人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西南路“江洞坡”(地名音译)附近的公路边盗走刘某停放的一辆隆鑫牌红色男士两轮摩托车,之后将该摩托车拿到思恩镇西南村“定功坡”(地名音译)的树林里存放。当天晚上,三人又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西路林业局旁农村信用社前的过道上盗走莫某一辆二轮助力摩托车。盗走该车后三人返回“定功坡”准备取走之前存放在此的刘某的车辆时,发现有警车在该路段巡逻,遂弃掉刘某的被盗车辆不要。经鉴定,刘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莫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484元。3、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与梁某军、谭某友与莫某(另行处理)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水源街上源缘网吧前的过道上,盗走谭某一辆太阳牌男式黑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5元。案发后,同伙梁某军首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与被告人一起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同伙的供述将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缴获赃物,并将被害人卢某、莫某、谭某被盗窃车辆缴获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挽回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价值1000元的摩托车未能及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同伙梁某军、谭某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莫某、谭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同伙笔录,梁某军辨认同伙笔录,被告人与同伙梁某军、谭某友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卢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物品处理清单及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资质人员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7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主要对被盗窃的车辆进行拆线、接线启动车子,四起盗窃中其与同伙均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五天内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流窜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作案,属流窜作案,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将追缴回来的三辆被盗机动车发还给三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哄被盗车辆损失一千元;(上述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被害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慧慧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