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柯恩清与余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恩清,余传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柯恩清,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柯兆星(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余传富,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柯恩清与被告余传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兆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传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恩清起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雇请原告到被告在江西承包的山场造林,年底经结算,合计劳务工资17820元,扣除被告给付生活费6055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劳务工资。2015年2月17号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无钱给付,于当日写下欠条,并约定在2015年8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又向被告追讨,被告未付钱。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只要被告还清劳务工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造林工资11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柯恩清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1765元。被告余传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柯恩清为被告余传富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余传富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176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传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恩清劳务工资1176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余传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