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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怀亨、李大纲、李大燕与被告刘登军、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亨,李大纲,李大燕,李华昌,刘登军,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怀亨,女,生于1955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本案死者李云昌之妻。原告李大纲,男,生于1979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本案死者李云昌之子。原告李大燕,女,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张怀亨,系本案死者李云昌之女。原告李华昌,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本案死者李云昌之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军,男,生于1990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柏富国,四川省万源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龚学良,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巴中市滨河路郑家街文华公寓2楼。负责人杨尚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利娟,女,生于1993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敏,男,生于1980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怀亨、李大纲、李大燕与被告刘登军、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江县鑫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10日追加李华昌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8月2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清庭,被告刘登军及委托代理人柏富国、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利娟、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5时50分,四原告亲属李云昌驾驶川S××××号后号牌“钱江”牌JH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源市魏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源市大沙乡魏罗公路26公里加500米一般湾坡地段(小地名桑树湾)时,与被告刘登军驾驶的川××××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发生相会相撞,造成李云昌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同年9月5日,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李云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登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登军向本案死者李云昌支付赔偿金50000.00元。被告刘登军准驾车型为B2,与其所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该车挂靠于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7日,在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的组织下,我与被告刘登军就本案死者李云昌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登军除法定赔偿外,另补偿我200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1887.55元。被告刘登军辩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我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方的诉请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先后支付原告方55970.00元,应予以扣除;《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非本人所签,且我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该调解协议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异议;对所主张的交通费,应以正规票据为准;车辆损失费要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刘登军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我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对被告刘登军进行追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7的比例进行赔偿。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李云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主要内容:死者李云昌(万源市××乡××村××组村民)于2013年8月12日15时40分左右在大沙乡境内遭遇交通事故致死,于8月18日按照本地风俗入土安葬。该证明上加盖万源市××乡人民政府、万源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公章。3、李大纲、张怀亨、李大燕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大纲、张怀亨、李大燕与本案死者李云昌的亲属关系。4、证明及李华昌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万源市××乡××村××组村民李碧义于2013年12月11日病故,生前育有二子李华昌、李云昌,李云昌于2013年8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万源市××乡××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李华昌的诉讼主体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2001号),该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分析、过错责任。拟证明李云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军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主要内容:刘登军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2-10-19,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2-10-19,有效期限:6年;川××××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上载明登记车主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巴中市农业局印章。8、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达州万源026号)。主要内容:1、川××××号运输型拖拉机转向系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2、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制动系右后制动气室漏气,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要求,拟证明被告刘登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的状况。9、定损信息表。拟证明隆鑫LX125-7川S××××号摩托车定损总额(修理费)为600.00元。该证据来源于网上信息,无登陆界面。10、9962315217订单及LIDAYAN登机牌,拟证明李大燕、陈良明于2013年8月13日网上成功定购东方航空公司上海至达州飞机票二张,票面价值2160.00元,李大燕持有登记牌的事实。11、郑孝荣收条两张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云昌死亡后,收取车费900.00元的事实。12、张应秋收条一张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收到李大纲支付其运送李云昌灵柩运输费1088.00元的事实。13、杜安兵收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收取李大纲租车费1100.00元的事实。14、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本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后,所有赔款归乙方李大纲所有,甲方在判决赔款外,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2万元;甲方刘登军、乙方李大纲,主持人王绍发、在场人张运志分别签字,协议时间为2014年8月7日。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向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5、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该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与证据6所载明的内容一致,并加盖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章。16、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被告刘登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保险单号0213511922000335000301;被保险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车主: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牌号码:川××××;厂牌型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使用性质:营业货车;车辆种类:二吨以下货车;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2013年05月16日00:00:00起至2014年05月15日23:59:59止;明示告知:1.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5.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本保险人;签单日期:2013年05月15日,并加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刘登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主要内容,保险单号:0113511922000334000216;被保险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牌号码:川××××;厂牌型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保险期间自2013年0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15日二十四时止;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签单日期:2013年05月15日。3、门诊发票2张,金额771.00元。其中,万源市石窝乡卫生院救护车费发票500.00元,姓名:刘登军,时间:2013年8月1日;李云昌药费、输氧、抢救共计费用271.00元,时间:2013年8月12日,无收款单位公章。拟证明刘登军共垫支上述费用的事实。4、收条1张,金额200.00元,拟证明张雅文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刘登军支付车祸事故伤员车费的事实。5、收条1张,金额1000.00元,拟证明张中全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拉棺木车费的事实。6、收条1张,金额4000.00元,拟证明杨学贵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刘登军支付购买棺材价款的事实。7、收条2张,金额5万元,拟证明李大纲于2013年8月12日、13日收到刘登军支付上述现金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登军对四原告出示的1-7、9、10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应以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的分析为准,对证据7认为其持有的B2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对第8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不符合相关要求,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第11-13号证据认为收条缺乏真实性;对第14号证据,认为双方约定的协议没有履行,不能按照有效处理,且与本案无关;对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中的现场事故照片,认为明显能够看出事故车辆的刹车痕迹,事故认定是合情合理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对四原告出示的第1-5、7、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6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登军一致;对第10号证据认为应以实际的机票为准,对11-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对第14号证据,认为该协议对该公司无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刘登军出示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中,认为运输伤员现金200.00元与救护车费用500.00元重复;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对被告刘登军出示的对第1、2号证据,认为门诊发票应以加盖公章的正式发票为准,运送伤员及救护车费用重合;对第3、5、6号证据,认为救护车费是属于交通费范畴,购买及运输棺木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四原告及被告刘登军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向本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1-5、7、8、15、16号证据,被告刘登军提供的1、2、5、6、7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无陈良明与李大燕的夫妻关系证明,故只酌情认定原告李大燕定购的飞机票面价值;对证据11—13,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登军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的门诊发票,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50分,四原告亲属李云昌驾驶悬挂川S××××号后号牌“钱江”牌JH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源市魏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万源市大沙乡魏罗公路26公里加500米一般湾坡地段转弯(小地名桑树湾)处,与被告刘登军驾驶制动系右后制动气室漏气的川××××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会车中,因李云昌未靠右行驶,致其与被告刘登军驾驶的川××××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车头右侧相撞,造成李云昌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云昌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刘登军支付救护车费用500.00元。后李云昌按照农村风俗被土葬。被告刘登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日内支付原告李大纲现金5万元,支付购买棺木及运输费用5000.00元。同年9月5日,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死者李云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登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李大纲与被告刘登军在万源市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就本此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此交通事故由司法诉讼程序判决,经法院判决后,所有赔款归乙方李大纲所有;2、甲方在法院判决赔款外,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2万元,,之前经济往来凭据结案。同时查明,本案死者李云昌的父亲李碧义生前养育二子,即长子李华昌(本案原告),次子李云昌(本案死者),李碧义于2013年12月11日病故(其妻已早年去世);李云昌驾驶的川S××××号后号牌的“钱江”牌JH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与川S××××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注册所有人陈禹先明显不符,无保险凭证。另查明:川××××号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刘登军出资购买,其与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四原告亲属李云昌所有的川S××××号“钱江”牌JH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实为使用川S××××号“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号牌。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证、保险标志”之规定。李云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至涉事弯道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刘登军驾驶的川××××号JL250T运输型拖拉机会车中,未靠右行驶,造成与该拖拉机车头右侧相撞,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车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刘登军所驾拖拉机,虽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之规定,向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领拖拉机驾驶证,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并无以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认定和处理,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在与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时,对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确定为二吨以下营业货车,应视为该公司已将涉事拖拉机视为载货货车,认可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可驾驶拖拉机;于此同时,虽然该拖拉机制动系右后制动气室漏气,但并无该性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刘登军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明显小于李云昌。上述事实,有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故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李云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军承担次要责任的万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所诉李云昌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刘登军承担30%,李云昌自行承担70%。被告通江县鑫盛公司与被告刘登军形成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刘登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李云昌生前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计算为176060.00元(880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计算为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为540.00元(60元/天×3人×3天);原告李大燕因其父交通事故死亡,从外地返回处理事故产生的飞机票价款1080.00元,应予确认;所诉陈良明交通费,无其与李大燕的夫妻关系证明,其余交通费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按照达州市统筹地区标准,确定为50000.00元;原告所述车辆损失费,无维修费用或车辆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被告刘登军因抢救李云昌支付的交通费500.00元,应予确认;其购买、运送棺木支付费用5000.00元,属于李云昌死亡丧葬费范围,应予扣减,不得重复计算;支付原告李大纲现金50000.00元,应从四原告所获赔款中扣减。被告刘登军就其事故车辆以被告通江县鑫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被告刘登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云昌之父李碧义后于李云昌死亡,其应获得李云昌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原告李华昌转继承。综上,李云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00元、交通费1580.00元,共计251028.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外的损失141028.5元,由四原告亲属李云昌自行承担70%即98719.95元[(251028.5元-110000.00元)×70%],被告刘登军应承担的30%即42308.55元[(251028.5元-110000.00元)×3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巴中支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52308.55元;被告刘登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垫支55500.00元,应从四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登军2014年8月7日与原告李大纲在万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登军应另行支付四原告赔偿款2万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巴中支公司实际赔偿四原告保险金116808.55元,支付被告刘登军35500.00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保险金共计116808.5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刘登军预付款35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登军负担800.00元,四原告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化审 判 员  张由兵人民陪审员  王绍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