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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炳兰等十人诉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兰,黄建明,刘永怀,刘国华,刘炳兰,刘迪水,刘志军,刘先虎,刘聪明,彭蒲英,刘文耀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刘芝兰,女,。原告黄建明,男,。原告刘永怀,男,原告刘国华,男,。原告刘炳兰,男,。原告刘迪水,男,。原告刘志军,男,。原告刘先虎,男,。原告刘聪明,男,。原告彭蒲英,女,。十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耀,男,。委托代理人樊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聪明、刘永怀、刘志军、刘先虎、刘迪水、刘炳兰、刘国华、彭蒲英、刘芝兰、黄建明诉被告刘文耀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聪明、刘永怀、刘志军、刘先虎、刘迪水、刘炳兰、刘国华、彭蒲英、刘芝兰、黄建明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文耀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聪明、刘永怀、刘志军、刘先虎、刘迪水、刘炳兰、刘国华、彭蒲英、刘芝兰、黄建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聪明、刘永怀、刘志军、刘先虎、刘迪水、刘炳兰、刘国华、彭蒲英、刘芝兰、黄建明撤回对被告刘文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刘聪明、刘永怀、刘志军、刘先虎、刘迪水、刘炳兰、刘国华、彭蒲英、刘芝兰、黄建明共同负担。审 判 员  张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慧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