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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邱伯新与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伯新,金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邱伯新,经商。被告:金正华,经商。原告邱伯新诉被告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正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判令被告金正华支付2012年6月26日前的利息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正华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培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7日,被告金正华向原告邱伯新借款50万元。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正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万元,并约定2012年6月2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期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条出具后,被告金正华仅支付利息5.5万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正华结欠原告邱伯新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6月26日的利息2万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上述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伯新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2年6月26日为2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金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