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4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文东与被执行人党玉德、王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东,党玉德,王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47-1号申请执行人刘文东,男,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党玉德,男,生于1962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淑梅,女,生于1963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党玉德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东与被执行人党玉德、王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809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