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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庞利先、陆某非法持有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利先,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利先,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沙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因吸毒2014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利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利先、陆某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利先、陆某及辩护人樊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庞利先携带甲基苯丙胺1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到邢台市上院小区被告人陆某家中,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等人0.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马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住房屋内吸食上述毒品。三、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0.2克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等人0.5克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申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房屋内吸食上述毒品。五、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马某、李某等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庞利先供述,他从四川南充老家携带甲基苯丙胺100.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来到邢台,于2014年7月20日1时许在陆某租住处被抓获。2、被告人陆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她在其租住处卖给马某等人0.6克甲基苯丙胺,马某等人在她卧室用冰壶吸了几口,临走时她收了马某4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她让马某捎给申某0.2克甲基苯丙胺,她收了2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她在住处卖给申某的一个朋友0.5克甲基苯丙胺,收了300元,后申某和其朋友在她住处吸食,她也吸了两口;2014年5月的一天,马某、李某等人在她住处说话,后她建议��食甲基苯丙胺,他们都同意,她拿出冰壶并提供甲基苯丙胺,几人一起吸食,她所以让他们在其住处吸食毒品,是希望以后他们能从她手里购买毒品。3、证人申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给陆某打电话说想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陆某让马某捎了过来,他到沙河市二十冶一家海鲜馆门口找到马某给了马某200元,拿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18日,他和一位朋友到陆某家用300元买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他与朋友,还有陆某三人当时在陆某家中吸食了一半,剩下的一半他朋友拿走了。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去陆某家玩,陆某拿出一个饮料瓶,上边有吸管,陆某等人开始吸食甲基苯丙胺,他吸了两口后离开。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他到陆某家中与陆某等人一起吸食了0.5克甲基苯丙胺��他给了陆某400元;2014年7月10日左右他去沙河吃饭,陆某让他给申某捎点东西,他在沙河市一海鲜馆门口给了申某,申某给了他200元,他给陆某打了个电话之后知道捎的是甲基苯丙胺。6、证人武某证言及提取证明、房屋租借协议书证实,2013年7月武某将她位于邢台市上院小区的房屋出租给陆某。7、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同步录像证实,2014年7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从庞利先随身携带提包内提取三包毒品类似物,经检验两袋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一袋红色药粒(15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00.2克,红色药粒(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数量为1.4克。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陆某在邢台市上院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的居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毒品吸食工具等物品。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陆某、庞利先、马某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申某呈甲基苯丙胺阴性。10、庞利先、马某、申某对陆某租住地辨认及庞利先、申某对陆某的辨认以及陆某对庞利先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居住并销售甲基苯丙胺情况,被告人庞利先携带毒品到陆某家中情况。11、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陆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庞利先在邢台市上院小区5号楼3单元楼道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在5号楼3单元1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利先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庞利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的第4、5、6、7项指控,经查,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从陆某处购买毒品的可欣、子龙、赵子琪、王路伟,在案除被告人陆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陆某在其住处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后,随即让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即可,不宜再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即公诉机关第3项、第8项指控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陆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利先、陆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应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庞利先、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利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在案的100.2克甲基苯丙胺、1.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庞利先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庞利先认罪、悔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家里有老人孩子需要照顾、家庭生活困难,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陆某上诉理由为,朋友在她家中吸食毒品并给她钱,她不是主动要钱的,她不是有意贩卖毒品的,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庭审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庞利先携带甲基苯丙胺1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从四川南充老家来到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原审被告人陆某租住处,同日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二、2014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某等人0.6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马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住房屋内吸食上述毒品。三、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0.2克甲基苯丙胺。四、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申某等人0.5克甲基苯丙胺,并提供吸毒工具,申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住房屋内吸食上述毒品。五、2014年5月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马某、李某等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上院小区陆某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由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庞利先、陆某供述,证人马某、申某、李某、武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庞利先、马某、申某对陆某租住地辨认及庞利先、申某对陆某的���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利先非法持有甲基本丙胺100.2克、甲基本丙胺片剂1.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庞利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原审判决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作出从轻处罚,故庞利先以其认罪、悔罪,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没有前科,系初犯,家庭生活困难、有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故庞利先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陆某将家中的毒品卖给他人吸食,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申某、李某证言证实,故其称朋友在其家中吸食���品并给钱,其不是主动要钱的,不是有意贩卖毒品的理由不予采纳,陆某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庞利先、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庞利先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佳培审 判 员  张 江代理审判员  田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