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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川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西校场路由西街往天庆街方向行驶至西校场口XXX号外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血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4.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刘某某属醉酒驾车。2015年4月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前述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相应损失,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2015年12月1日15时,被告人刘某某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自行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样本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却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相应损失,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