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班聪抢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聪,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班聪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班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班聪,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黄某、农某、韦某甲、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病历材料、税务发票、销售单、提某、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班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一、2014年6月1日3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灵秀路东五里秀厢村二组新区东3-2号门房前,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韦某甲,抢走韦随身携带钱包(包内有现金100多元)及手机。抢得财物后,被告人班聪又威胁韦某甲,要求其脱下衣裤,对其隐私部位进行抠摸并拍照后离开现场。二、2014年6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西五巷34号门前,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抢走其包内一台手机及325元人民币。三、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灵秀路秀厢村二组新区4栋4-1号房门前,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农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包内有一台H**手机、现金20元)。抢得财物后,被告人班聪又威胁农某,强行抚摸其乳房等隐私部位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50元。四、2014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秀厢村二组新区西5-4号房门前,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韦某乙,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一台杂牌手机和现金200元人民币)。五、2014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秀厢村二组新区西5-2号房门前,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韦某甲,抢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钱包内有300多元人民币)和一台苹果5S手机。抢得财物后,被告人班聪又威胁韦某甲,强行舔舐其乳房等隐私部位并拍照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050元。六、2014年8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班聪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新街航运公司旁的小巷内,持刀威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乐某,抢走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包内有一台苹果5手机、现金400多元),抢得财物后,被告人班聪又威胁乐某脱掉身上衣服对其隐私部位拍照后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班聪的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为将赃款6000元退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班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班聪又以暴力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班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班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班聪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班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班聪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班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依法退回给被害人。三、被告人班聪退至本院的款项6000元,退给被害人韦某甲100元、退给被害人黄某325元、退给被害人农某570元、退给被害人韦某乙200元、退给被害人韦某甲4350元、退给被害人乐某400元。班聪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对被害人黄某抢劫的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是其所为;其到案后有坦白、主动退赃以及删除拍摄被害人隐私部位的照片的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减轻处罚。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班聪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班聪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班聪未向本庭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班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班聪又以暴力相威胁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班聪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班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班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班聪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班聪的供述笔录的描述与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抢劫财物及过程,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黄某的辨认笔录也指认班聪为抢劫其的作案人,同时班聪的现场辨认笔录以及指认照片于案发地点相吻合,所反映的证据链完整,可以认定班聪为该起案件的作案人;班聪强行抚摸、拍照被害人的隐私部位,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判根据班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系累犯及退赃等具体情节,对其作出的刑罚适当。班聪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英代理审判员 蒋治清代理审判员 磨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