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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钟秀敏与赵长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钟某某,户籍地隆化县。被告赵某某,户籍地隆化县。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两男,现长女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由于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虽在外打工但挣钱不往家里拿钱,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挣钱生活和抚养子女。被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另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及于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赵中植、次子赵中榉的事实。证据2、(2014)隆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3、隆化县西阿超乡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在西阿超乡居住生活、不知下落的事实。证据4、证人郑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至今一直租住证人郑某某的房屋,在此期间证人郑某某未见过被告赵某某,一直是原告独自一人抚养两个男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被告未出��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能够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一女两男,现长女已成年,两子未成年。自2013年5月原告一直在辽宁省凌源市独自抚养两个儿子,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持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未成年男孩赵中植、赵中榉应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未成年男孩赵中植、赵中榉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审 判 员  王秉会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注意的事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再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