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贺石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石元。因吸食毒品,2004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6月5日被娄底市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7月17日被娄底市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8日被娄底市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8月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还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娄底市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5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后又因盗窃,2012年3月14日又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2015年2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石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发现被告人贺石元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10月13日以娄星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人贺石元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两次盗窃共价值3699元的财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石元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4日在娄底城区四次盗窃,盗得的财物价值共计62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市博物馆旁的“劲霸男装专卖店”内,以选试衣服为由将店内两件T恤上衣带入试衣间,在店里试衣后以不合适为借口将一件T恤上衣还给了服务员,尔后返回试衣间,将另一件浅蓝色条纹T恤上衣藏于身上盗走。经鉴定,该件被盗T恤上衣价值1800元。2、201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的“罗蒙”服装专卖店内,同样以假装选试衣服的方式将该店二件T恤衫盗走。经鉴定,该二件被盗T恤衫价值800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贺石元在娄底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2012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万豪城市广场的佛伦斯意大利名牌店内,以选试衣服为由,在店内的试衣间内将一件皮衣穿在身上,再套上自己的羽绒服,随后以所试衣服价钱不合适为借口而离开,将皮衣盗走。4、2012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明珠电脑城被害人吴某经营的诚信电脑店,假称购买台式组装电脑,趁店主吴某不备,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藏于衣服内,随后以所带现金不够为由离开。2012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贺石元离开诚信电脑城后,在九亿步行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被盗电脑亦被当场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99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贺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石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贺石元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贺石元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石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石元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3月14日在娄底城区盗窃四次,盗得的财物价值共计62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市博物馆旁的“劲霸男装专卖店”内,以选试衣服为由将店内两件T恤上衣带入试衣间,在店里试衣后以不合适为借口将一件T恤上衣还给了服务员,尔后返回试衣间,将另一件浅蓝色条纹T恤上衣藏于身上盗走。经鉴定,该件被盗T恤上衣价值1800元。2、201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春园步行街的“罗蒙”服装专卖店内,同样以假装选试衣服的方式将该店二件T恤衫盗走。经鉴定,该二件被盗T恤衫价值800元。3、2012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万豪城市广场的佛伦斯意大利名牌店内,以选试衣服为由,在店内的试衣间内将一件皮衣穿在身上,再套上自己的羽绒服,随后以所试衣服价钱不合适为借口而离开,将皮衣盗走。4、2012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贺石元来到位于娄底明珠电脑城被害人吴某经营的诚信电脑店,假称购买台式组装电脑,趁店主吴某不备,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藏于衣服内,随后以所带现金不够为由离开。2012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贺石元离开诚信电脑城后,在九亿步行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抓获,被盗电脑亦被当场起获。经鉴定,该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99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贺石元在娄底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第二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5月6日,被告人贺石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予以释放。后又因盗窃,2012年3月14日在娄底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第四次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石元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石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录像资料)、扣押物品(笔记本电脑)清单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肖某甲、谢某、彭某、颜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贺石元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价格鉴定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石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石元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贺石元是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石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