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玲与刘术苹、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刘术苹,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685号原告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被告刘术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中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亮良。原告李玲诉被告刘术苹、唐光宇、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刘术苹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茹亮良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光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2013年9月13日8时45分,在绍兴袍江329国道与越王路口地方,唐光宇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浙D×××××��型货车与被告刘术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唐光宇负主要责任,刘术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经查,被告中富公司为浙D×××××车辆所有人,且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术苹、中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81元、误工费21951.62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203.7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增加护理费951.53元,增加误工费1903.07元,赔偿请求变更为181058.31元。被告刘术苹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起因是原告要求出去购物,被告才好意给原告搭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两个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以城镇居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凭证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中富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唐光宇系被告职工,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唐光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二、本次事故被告已在交警队押金5万元,本案原告已领取3万元应扣除并由保险公司返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76.4元和其他费用67元;误工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20元/天;如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非农收入,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支付;对原告的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四、本次事故除原告外,刘术苹也是其他的受害人,本案原告与刘术苹约定了交强险分配,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刘术苹赔偿20%,其余80%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另一位伤者刘术苹已经就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并判决,本案原告的诉请,在赔偿时应相应扣减。原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均过长,伤残等级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4月1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右锁骨骨折等,其遗留左下肢、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D×××××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光宇系被告中富公司职工,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富公司已垫付本案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其中一名受害人即被告刘术苹达成交强险分配协议,约定各享50%交强险赔偿款;另一受害人梁欣怡之法定监护人承诺放弃赔偿。刘术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调解,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刘术苹160000元,并返还给中富公司20000元。经核定,原告李玲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01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1927.3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8127.1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电子门诊病历3份,出入院记录2组,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份,投保单1份,被告中富公司提交的交警队押金收据1份、收条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光宇系被告中富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富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富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唐光宇及刘术苹的行为各自独立,两者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两人中的任一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术苹及中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术苹、中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术苹在交强险外承担2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富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受伤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自述从���清洁工作,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非医保及鉴定费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富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可一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6501.7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0000元;二、被告刘术苹赔偿给原告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1625.44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李玲负担109元,被告刘术苹负担365元,被告绍兴市中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