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乙,连某甲,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经商。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2年12月1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连某甲、赵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1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一小巷子里随地小便,被害人连某甲看见后予以指责,双方发生口角,赵某乙即用拳头打在连某甲脸上,并对连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受伤,附近群众闻讯赶来,赵某乙见状逃离。19时许,赵某乙怀恨在心,又纠集郑建国(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管来到连某甲的岳父赵某甲家里,将赵某甲家及隔壁赵某己家玻璃砸毁。后经鉴定被损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3396元,被害人连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7日,赵某乙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石帆派出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系乐清市殡仪馆员工,受伤后到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花去医疗费用6674.6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半月。同时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被损财产部分价值人民币28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赵某乙除赔偿被害人连某甲医疗费用6674.61元外,还应依法赔偿误工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20元,酌情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赔偿23094.6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己、连某甲的陈述,证人连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病历、住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出、入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清单,疾病证明书,乐清市殡仪馆绩效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3094.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财产损失2859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上诉称:本案被害人一方十几人对其实施殴打在先,其纠集人员砸毁赵某甲、赵某己家的玻璃在后,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赵某乙上诉称被害人一方十几人对其实施殴打。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方对赵某乙实施了殴打,且赵某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殴打连某甲在先,被害人一方见状后才冲出来,但在其退出马路后没有再继续殴打,其也没怎么被打到;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被阻止后,为泄愤报复,又纠集人员到他人家中任意损毁财物,被害人一方不存在过错。因此,赵某乙关于被害人一方殴打其在先、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乙要求再予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