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