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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