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强、廖壮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壮泽,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廖壮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廖壮泽伙同同案人廖某旭(另案处理)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桂圆五巷一工厂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勇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LEV250-MI2型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壮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发案现场拍照,证人孙某、杨某发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勇的陈述,同案人廖某旭的供述和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杨强、廖壮泽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凤泉岩风景区,盗走被害人谢某明停放在该处的1辆韩菱牌大公主(72V)型紫色二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销售发票,证人苟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明的陈述和原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杨强、廖壮泽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路段八角八餐厅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仪停放在该处的1辆粤雅牌JF800DQT-1A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发案现场拍照,监控视频截图,收款收据,证人唐某娟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仪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2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强窜至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路段北国饭店对面,盗走被害人李某兴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宝马牌轿车上的1部三星牌手机和1部苹果牌5S型国行16G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杨强将盗得的2部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给陈某峰(另案处理),陈某峰将其中1部白色苹果5S手机销给陈伟洲。同年3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先后抓获被告人杨强、廖壮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赃物拍照,司马浦派出所证实材料,四川省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老君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167号、(2014)汕南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释放证明,证人彭某洲、陈某峰、张某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兴的陈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廖壮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及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强、廖壮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强、廖壮泽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廖壮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壮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