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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XX电器”店处,强行抬开该店卷帘门,先后两次盗走店内现金共计120余元。2、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XX喷雾器”店内,趁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4231元)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严某某(另处理)。破案后,涉案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沙路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XX电器”店处,强行抬开该店卷帘门进入该店内将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2376元)盗走。破案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