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卢月昌与颜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月昌,颜丙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476号原告卢月昌。委托代理人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丙玉。原告卢月昌与被告颜丙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玉经本院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月昌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煤炭,共计欠原告货款10614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614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丙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3月28日、4月16日、4月17日、5月8日,被告颜丙玉分五次联系原告卢月昌购买煤炭,价值分别为22563元、24560元、15330元、14640元、29056元,共计106149元。每次交易,均由被告颜丙玉收货并出具欠条交原告卢月昌持有。其中2013年3月12日的欠条上加盖了“赣榆县祥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款被告颜丙玉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原告卢月昌在起诉时将赣榆县盛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公司”)、王振则、颜丙银列为被告。2013年9月19日,王振则、颜丙银从他人处租赁位于连云港市××黑林镇芦草沟砖厂,并于2013年9月26日成立盛利公司。该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振则、颜丙银,法定代表人为王振则。2013年9月13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9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颜丙玉又联系原告卢月昌购买煤炭,价值分别为11743元、13946元、14484元、14538元、28160元,共计82871元。每次交易,均由被告颜丙玉出具欠条。其中2014年5月25日的欠条加盖了盛利公司的印章。后颜丙银支付原告卢月昌货款10000元。王振则、颜丙银称,被告颜丙玉是盛利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煤炭,他在盛利公司成立之前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2015年9月24日,原告卢月昌与盛利公司、王振则、颜丙银就盛利公司所欠的剩余煤炭款72871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还查明,赣榆县祥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进行设立登记。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0张以及原告卢月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安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颜丙玉联系原告卢月昌购买煤炭,并出具欠条五张交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颜丙玉受雇于盛利公司之后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盛利公司负担,与被告颜丙玉个人无关。被告颜丙玉在2013年9月9日之前出具的五张欠条金额共计106149元,被告颜丙玉应当对该部分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颜丙玉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颜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丙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月昌支付货款10614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颜丙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颜丙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