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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张伟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张伟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479号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张伟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与被告张伟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锐、刘国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二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车辆转出销户,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1500元。另外,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手续期满后,被告仍在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3000元,违约金14400元(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至,按照每天20元计算),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张伟祥(甲方)与正通二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有汽车壹辆,车牌号为×××,系甲方自行出资购买,其车辆所有、使用权系甲方所有。甲方每年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1500元。若甲方在逾期支付服务费期间解除或者终止协议的,应按全年服务费支付,且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元/日。甲方应于每年的5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的服务事项为代理甲方办理车辆的营运证、每年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等。代理甲方缴纳车辆的车船使用税。甲方未将车辆保险代办事宜交由乙方办理,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张伟祥签字摁手印确认,由正通二公司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自2013年5月至今,张伟祥未按约向正通二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13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服务费共计3000元,车辆至今未销户或者转出,仍登记于原告正通二分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车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度-2015年度的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的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之日。原告须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的相应手续。被告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伟祥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解除,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伟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被告张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管理费三千元及违约金一万四千四百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张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彤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