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蓝信贵、罗招娥与杨文全、张巧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信贵,罗招娥,杨文全,张巧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蓝信贵,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罗招娥,女,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宏,系原告之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国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全,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巧辉,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厦鑫花园第三层。负责人杨文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洪金,该公司员工。原告蓝信贵、罗招娥与被告杨文全、张巧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信贵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宏、蓝国旺,被告张巧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信贵、罗招娥诉称,2015年4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杨文全驾驶闽F890**重型半挂普通牵引车(后挂闽F28**挂车)沿省道309线由上杭县庐丰乡往上杭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庐丰乡下坊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蓝智宁驾驶的闽FRD2**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智宁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蓝智宁系原告蓝信贵、罗招娥夫妇的儿子,自2012年9月6日起在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蓝智宁死亡,处理后事交通费花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原告蓝信贵今年61周岁,生育两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31元;原告罗招娥与前夫生育一子,与原告蓝信贵生育两子,原告罗招娥虽然未满60周岁,但因残疾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06元。原告的儿子蓝智宁死亡时26岁,对原告的打击大,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损失925062.55元。交管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误,被告杨文全驾驶机动车为靠右行驶,发生事故时为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发生碰撞后未采取正确措施避免碾压蓝智宁,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货车系被告杨文全、张巧辉共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原告因亲属蓝智宁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92506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文全、张巧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死者蓝智宁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以1500元为宜。原告蓝信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三个子女承担,原告罗招娥未满60周岁,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70%计算。摩托车和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来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超载,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要扣减10%。被告张巧辉辩称,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的意见。另外,被告张巧辉、杨文全已缴纳交通肇事暂寄款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杨文全未作答辩。原告蓝信贵、罗招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蓝智宁的关系;2、庐丰乡立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蓝信贵在2005年才与罗远生共同生活,没有与罗远生形成抚养关系,罗远生对原告蓝信贵没有赡养义务;3、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交警对被告张巧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是被告张巧辉和被告杨文全合伙共有;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死者蓝智宁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杨文全驾驶货车为靠右行驶;5、交警对被告杨文全的询问笔录、事故照片、现场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文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劳动合同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请假条、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卡明细各一份,证明蓝智宁生前系公司员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扶养条件;8、上杭县恒兴摩托车行、摩托车用户档案各一份,证明事故中受损摩托车购买的时间和价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质证均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能力;对证据材料4、5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故责任以认定书为准;对证据材料6除营业执照、工资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提供车损鉴定报告或修理费票据。被告张巧辉质证认为,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一致。被告杨文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事故车辆闽F890**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和被告超载,商业险赔偿应减10%。原告蓝信贵、罗招娥和被告张巧辉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文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巧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肇事暂寄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张巧辉、杨文全缴纳交通肇事暂寄款20万元。原告蓝信贵、罗招娥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已领取11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文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25日23时15分,被告杨文全驾驶闽F89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闽F28**挂重型半挂车载石板材)沿省道309线由上杭县庐丰乡方向往上杭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309线300KM+70M(上杭县庐丰乡下坊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交会由原告蓝信贵、罗招娥的儿子蓝智宁驾驶的闽FRD2**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蓝智宁,造成蓝智宁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全驾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行驶经事故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当往路左避让,原告蓝信贵、罗招娥之子蓝智宁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遇交会车未靠右通行,被告杨文全和蓝智宁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7日,原告罗招娥的劳动能力程度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双下肢截瘫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文全驾驶闽F89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闽F89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F2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巧辉,实际由被告杨文全和被告张巧辉合伙经营。2015年4月27日和28日,被告杨文全缴纳交通肇事暂寄款2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领取11万元。本院认为,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15)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可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定案依据。被告杨文全驾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行驶经事故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当往路左避让,原告蓝信贵、罗招娥之子蓝智宁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遇交会车未靠右通行,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文全未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已对被告杨文全超载、遇情况措施不当往路左避让的行为作出认定和处理,确认其行为与蓝智宁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之子蓝智宁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蓝智宁自2012年9月6日起在福建金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杭县紫金山金铜矿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2、丧葬费,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12个月×6个月=2711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蓝智宁的父亲即原告蓝信贵19**年4月18日出生,蓝智宁死亡时,原告蓝信贵6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扶养人蓝智宁、罗宏两人;蓝智宁的母亲即原告罗招娥未满60周岁,但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计算,被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蓝智宁、罗宏、罗远生三人。原告居住在农村,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计算,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蓝信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19年÷2=105031元,原告罗招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55.9元/年×20年÷3×70%=51594.2元,合计1566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14448元+156625.2元=771073.2元。被告认为原告蓝信贵的扶养人还有其继子罗远生,罗远生系原告蓝信贵的妻子即原告罗招娥与前夫所生,成年后才与原告蓝信贵共同生活,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认定为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3人×7天=2019.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合计2519.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万元。原告认为蓝智宁的二轮摩托车和手机在事故中损坏并报废,要求赔偿二轮摩托车和手机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760元属诉讼费用,本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予以决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71073.2元,丧葬费2711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25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820711元。被告杨文全驾驶的肇事车辆中闽F890**牵引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先予赔偿)。被告杨文全与原告之子蓝智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万元,不足部分为(820711元-11万)元×50%=355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杨文全超载,按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355356×(1-10%)=319820元。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赔偿外,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355356-319820元=35536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文全和被告张巧辉合伙共有,由被告杨文全和被告张巧辉共同赔偿。被告杨文全、张巧辉已支付原告11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5536元,多支付的74464元视为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垫付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杨文全、张巧辉计744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1万元,扣除被告杨文全、张巧辉代垫款项744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536元。被告杨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信贵、罗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53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蓝信贵、罗招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合计319820元;三、驳回原告蓝信贵、罗招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333元,由原告蓝信贵、罗招娥负担1718元,被告张巧辉、杨文全负担3615元;鉴定费760元,由原告蓝信贵、罗招娥负担380元,被告张巧辉、杨文全负担380元。(鉴定费760元已由原告蓝信贵、罗招娥支付,被告张巧辉、杨文全应承担的鉴定费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