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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长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45号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218号帝豪名都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9588859-1。法定代表人袁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豪宏,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长全,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长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豪宏,被告李长全及委托代理人段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从华璞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6楼楼顶通过楼下时,因为发包方土建施工单位楼梯无临边防护及临时照明设施,导致被告摔伤。被告是雇佣的临时工,与原告无雇工或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3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全辩称,被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项目予以支付,具体金额应按照2014年度的社平工资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688.1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结清,不需要原告支付医疗费1338.1元。被告认可仲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7#楼外装饰工程工作时摔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腰2、4、5、椎压缩性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右上肢软组织伤;5.右桡骨小头骨折。先后共住院治疗81天。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1688.1元。2014年1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伤情为伤残八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22日,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2015年7月31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338.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举示收条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现金4275元,要求在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冲抵。收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从杨文福处共计收到生活费2275元整(贰仟贰佰柒拾伍元正)”。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吴庆刚共计2000元整(贰仟元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认可收到了4275元,但被告认为其中2275元是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冲抵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另外2000元,被告同意冲抵。被告陈述,杨文福和吴庆刚是工地的包工头。原告则称,杨文福和吴庆刚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双方对工程有内部的利润分配协议,双方之间并没有分包关系,他们是班组长,负责班组的管理。被告另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到华璞城汽车后市场商贸中心7号楼从事楼外装饰工作,工资等是与一名姓蒋的施工员协商确定的,工资按天计算,为230元/天,工作中是该施工员负责管理,当时双方协商是被告长期为原告工作。原告称,原告公司确有一名姓蒋的施工员,具体名字不清楚,也不清楚该施工员是否招用了被告。原告称需庭后核实回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职工名册,逾期提交,承担不利后果。但庭后原告未向本院回复,也未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检查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因工作受到伤害,已由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劳动关系,被告称是原告公司姓蒋的施工员招用并受其管理,原告认可公司有姓蒋的施工员,需核实该施工员是否招用被告,并陈述向本院提交职工名册,但庭后并未回复也未提交职工名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还称,并未将该工程分包,故可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公司直接招用,受原告公司管理。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解除时间,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被告受伤时重庆市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4737.67元/月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对于医疗费1338.1元,被告同意不需要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费1338.1元。对于被告具体应享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按4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740.82元(4737.67元/月×12个月×40%)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0的规定,再结合被告的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确认。但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2014年7月11日受伤,2014年11月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916.02元(4737.67元/月÷21.75×15天+4737.67元/月×3个月+4737.67元/月÷21.75×2天)。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6个月计发,为28426.02元(4737.67元/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为52114.37元(4737.67元/月×11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8元/天×81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鉴定检查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检查费共计1688.1元,有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为凭,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另外,对于收据载明的2000元,被告同意冲抵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收条载明的2275元,被告称是工资,但收条内容明确载明为生活费,显然并非工资。因此,该2275元属于被告受伤后原告直接支付的现金,也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长全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二、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李长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1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6.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14.37、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688.1元。以上共计123833.3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275元,余款119558.33元限原告重庆绅帝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长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秦小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