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李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张××(系上诉人张俊侄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春江,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杰。上诉人张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段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蓟县马伸桥镇东孔庄村人,后招赘至马伸桥镇大街村,并将户口迁至大街村。被告系河北省人,于1996年来蓟县工作,无房居住。1996年5月4日,原、被告在蓟县东孔庄村民委员会村干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协议书,房产出租协议:出租方张俊为甲方,承租方李俊杰为乙方,以下简称甲、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甲方情愿将原住房三间及墙院租给乙方使用;一、年限为60年(1996年5月4日至2056年5月4日止)。二、使用面积长25.70米,宽12.35米。三、租金为柒千圆整,笔下交清,使用期满后,地皮以上归乙方所有,使用面积归集体。本协议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生效,以防反悔,特立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租金60年合计为柒千元)。协议落款有原告、被告、见证人、代笔人及村委会干部签字并加盖蓟县东孔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及宅院交付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在使用房屋期间,被告曾对房屋进行维修。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蓟县马伸桥镇东孔庄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并签订四邻协议书,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所在村民委员会交纳建房费2000元。现被告已将诉争协议书中的房屋拆除,并在原有宅基地上另建新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并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同意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不再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亦同意当庭答辩。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依然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坚持其原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56年5月4日的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河北省人,不具有购买原告所在农村房屋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以租赁方式签订的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签订协议后,也未经政府审批许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被告购买农村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不予变更,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孔××、丁××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法向马伸桥镇土地管理部门调取的证明未当庭出示、质证;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为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擅自拆除租赁物,已经违约并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俊杰未出庭,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上诉人将地上附着物卖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曾投入一分钱一点力,未再对该房屋进行过管理。被上诉人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且在翻建房屋时,已经缴纳了建房费等费用,上诉人并未阻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使用期满后,地皮以上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虽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自行修改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按照常理,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在被上诉人使用房屋期间,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将原房屋拆除,另建新房亦并不违反双方约定。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但未对此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认为证人孔××、丁××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足采信,但孔××、丁××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已作为证人盖章、摁印,该行为与二人在原审庭审时出具的证言所表达的意思一致,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审法院对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已经在法庭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的未对该证据予以质证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