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贾跃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麻涛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贾跃文,麻涛涛,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新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简称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地址,运城市中银大道南端1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跃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涛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空港新区机场大道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15时许,麻涛涛驾驶晋M×××××号重型货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新线21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贾跃文驾驶的冀06.0027**大中型拖拉机相挂撞,致冀06.0027**大中型拖拉机失控侧翻,侧翻时砸住李芹学在公路南边停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贾跃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跃文和李芹学无责任。晋M×××××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有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可证实。麻涛涛提交晋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麻涛涛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贾跃文对此无意见。晋M×××××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潘新峰。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23日贾跃文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53天,共花费治疗费27939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书4分,病历一份、病历本2份、费用清单一份。贾跃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按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贾跃文要求赔偿施救费2800元,提交票据一张。贾跃文要求赔偿拖拉机损失6720元、李学芹摩托车损失903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李学芹收条一份、贾跃文拖拉机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贾跃文要求赔偿误工费40517元,提交贾跃文事故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误工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3份,贾跃文提出受伤后骨折一直无法愈合,一直到2015年5月11日才去掉外固定,依据病历本、2015年3月26日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按13个月计算(2015年3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贰个月)。贾跃文要求赔偿护理费5300元,按住院53天计算,提交护理人贾跃文妻子宋彦茹事故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贾跃文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麻涛涛提出为贾跃文垫付医疗费11000元,贾跃文认可。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对贾跃文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等无异议。(三)对贾跃文提交的两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没有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四)对安国市锦达棉织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由于没有提供该公司对贾跃文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期间该单位的工资表来印证贾跃文误工收入受到减少的事实。故此这些证明无法说明贾跃文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收入受到减少和减少的数额这一事实。(五)对贾跃文的损失项目的意见:贾跃文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贾跃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依法认定,但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住院时间来计算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每天应当按20天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31日麻涛涛驾驶晋M×××××货车与贾跃文驾驶冀06.0027**拖拉机相挂撞,致冀06.027**拖拉机失控侧翻时砸住李学芹在公路南边停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贾跃文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涛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跃文和李学芹无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晋M×××××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有保单可证实,对此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贾跃文花费治疗费27939元,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可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贾跃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施救费2800元有票据可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拖拉机车损6720元、摩托车损失903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可证实,且贾跃文已赔偿李学芹车损,故对车损予以确认。拖拉机车损鉴定费为200元,有票据,对此予以确认。贾跃文提出误工费按13个月计算,对此不予支持,2015年3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为事故日至2015年5月26日,误工工资标准按照贾跃文事故前所在单位前三个月工资表为月工资3330元,贾跃文误工费为39050元。护理费5300元,依据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工资表,对此予以确认。贾跃文要求营养费3000元,依据诊断证明书,对此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贾跃文共损失87362元,麻涛涛为贾跃文垫付医疗费11000元,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事故责任认定,首先由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贾跃文损失5915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贾跃文损失28212元。鉴定费200元由潘新峰和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21条、23条、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贾跃文损失591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贾跃文损失2821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贾跃文返还被告麻涛涛垫付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预交1945元)由原告贾跃文承担30元,剩余942.5元和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潘新峰和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一审判后,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贾跃文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公司和李芹学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按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李芹学所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贾跃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贾跃文的该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认为其在原审诉讼中只拿了被上诉人班组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已经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不可能把全部的工资表拿过来,摩托车是在车主自家门口停放着,没有行驶,而且被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摩托车的损失,现在再要求摩托车车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贾跃文的治疗经过、花费及其他损失均属实。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对贾跃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依据不足,但贾跃文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二审诉讼期间未对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虽上诉人称应当追加李芹学所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其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被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贾跃文的治疗经过、花费其其他损失均属实。一审法院综合审查贾跃文提供的证据后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贾跃文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其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认定。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虽称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李芹学所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但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申请追加被告,且李芹学的摩托车是在停放在自家门口时被撞的,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被撞的,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理据不足,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