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李景华、张玉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李景华,张玉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3201号。被告李景华被告张玉臻本院在审理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李景华、张玉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