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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谢军与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罗建军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军,罗建军,罗林,西安秦北世纪花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沟双水磨村4号。法定代表人李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军。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朝伟,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建军。原审被告罗林,年龄不详。原审被告西安秦北世纪花园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黄良镇。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军、原审被告罗建军、罗林、西安秦北世纪花园中心(以下简称:秦北花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谢军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初,秦北花园与伟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秦北花园酒店工程发包给伟明公司,伟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委托罗建军代表公司处理工程一切事务,罗建军在实际工作时又聘请罗林负责工地施工和结算。2013年11月初,罗建军与谢军达成口头协议,将内外粉刷单项工程发包给谢军。2014年3月1日,罗建军委托罗林与谢军补签了承包合同。2014年5月,谢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经结算,欠谢军劳务费189161元,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8916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96号及(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97号案件中查明:2013年10月2日,秦北花园与伟明公司签订《秦北世纪花园农业研发组培展示中心大楼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秦北世纪花园农业研发组培展示中心大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伟明公司,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监督安全质量。该合同落款处秦北花园项目负责人恒岁余与伟明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建军均签字署名。施工过程中,伟明公司项目负责人罗建军雇佣堂弟罗林为管理人员。另,2014年5月29日,秦北花园与伟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出具《秦北宾馆工程验收后初步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清单》一份,载明:验收单位及参加人员:建设单位:恒岁余、王保利、李军;施工单位:伟明劳务公司罗林、谢军,清单下方载明建筑面积、质保金等内容,同时后附《伟明劳务公司未完工程扣除款预算》一份。2014年5月30日,秦北花园与伟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秦北世纪花园农业研发组培展示中心大楼工程承包项目付款办法等达成以下协议:……七、已完成工程款甲方(秦北花园)已支付清,未完成6月2日起施工,如发生民工闹事、停电影响施工,按规定罚款由质保金内扣除,每次一万元。该补充协议下方有秦北花园代表恒岁余及伟明公司代表罗建军、罗林签字署名。在该两案中,秦北花园曾承认罗林系伟明公司工地负责人,且说明秦北花园已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伟明公司。2013年11月,罗建军与谢军达成口头协议,将秦北花园酒店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谢军,谢军即组织施工人员于2013年12月进场。2014年3月1日,谢军与罗林补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甲方:秦北公司花园酒店、西安伟明劳务公司。乙方:谢军……一、承包范围及形式:酒店楼的内外粉刷、女儿墙内外粉刷,单项计算,包工不包料,小型工具自带;二、工作内容:从砂浆搅拌开始,含浇墙、甩浆、抹灰、养护、架板的翻铺,施工洞粉刷及内外将钢柱处钉网所有的线条包括梁、门、窗;三、承包价格:一层内粉每平方15元,二、三层内粉每平方14元,外粉刮糙每平方21元,女儿墙内粉每平方23元……。该合同下方甲方代表处由罗林签字署名,乙方代表处由谢军签字署名。2014年5月,秦北花园项目部恒岁余、罗林共同签字署名《秦北花园酒店工地结算单》一份,内容为谢军地沟、外墙、内外粉等工程合计工程款为521478.8元,后又更改为513986.75元,罗林于2014年5月20日签字署名,恒岁余于2014年5月21日签字署名对此表示认可。2014年7月13日,罗林又向谢军出具零工单一份,载明合计工程款为13175元,至此,谢军工程款总计为527161.75元。结算后,罗建军先后多次给付谢军工程款33.8万元,仍余189161.75元未付。谢军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军与伟明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罗林达成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整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伟明公司尚欠527161.75元未给付,结算之后,罗建军曾给付谢军33.8万元,仍余189161.75元未付,谢军诉请工程款18916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伟明公司辩称罗林并非工地负责人,不能参与结算,因秦北花园作为甲方在他案中承认罗林系伟明公司工地负责人,又因在与秦北花园的结算单中,罗林作为伟明公司的代表参与结算,且在补充协议中,罗林亦代表伟明公司签字,依此可推定罗林确系伟明公司工地负责人,有权结算,其签署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与《秦北公司酒店工地结算单》真实有效,故对伟明公司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伟明公司还辩称其已将价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秦北花园在他案中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且伟明公司在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对伟明公司的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即谢军向秦北花园主张权利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伟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谢军工程款189161元;二、驳回谢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3元,谢军已预交,退回谢军,由伟明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原审判决送达后,伟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伟明公司与谢军存在承包关系的说法错误,谢军提供的合同仅能体现出罗林和谢军有承包关系,而非伟明公司,谢军与伟明公司无任何关系。谢军提供的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定,罗林也并非伟明公司人员,其并无结算权利,伟明公司在秦北项目的项目经理是罗建军。(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96、0439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不服该两份判决上诉后,二审调解结案,该两份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才有资格签订,谢军作为自然人,其无论与谁签订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法官没有到庭,仅书记员一个人进行开庭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伟明公司的上诉,谢军辩称,谢军与伟明公司的合同虽然是后补的,但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罗林确系伟明公司现场负责,有权进行结算,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也真实有效。伟明公司的罗建军让谢军去现场干活之前,谢军并不认识罗林,系通过罗建军才认识罗林。针对伟明公司的上诉,罗建军称,谢军在涉案工地干活系罗建军同意的,活干完谢军就走了,工程款也已经领走。罗林与谢军签订合同的情况,罗建军并不清楚,也未经过罗建军同意,结算单的情况,罗建军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审法院在王曲法庭组织开庭,庭审笔录显示,审判长张倩、代理审判员韩艳梅、人民陪审员郗平宗、书记员牛洋、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伟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艳参加了庭审活动。笔录最后一页,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签名。二审中,本院调取了(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96号案卷中的2014年5月29日《秦北宾馆工程验收后初步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清单》、《伟明劳务公司未完工程扣除款预算》、2014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的内容一致。罗建军对《补充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认定《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有效,是否有误;2、罗林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可以代表伟明公司;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问题。伟明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才有资格签订,谢军作为自然人,其无论与谁签订的合同都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仅为酒店楼和女儿墙的内外粉刷,且为包工不包料工程,谢军提供的仅为劳务,伟明公司以谢军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主张《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罗林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可以代表伟明公司的问题。伟明公司称罗林并非伟明公司人员,无结算的权利。但伟明公司与秦北花园就涉案工程形成的《秦北宾馆工程验收后初步结算工程量及单价清单》上明确载明罗林系伟明公司人员;2014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中,罗林亦与伟明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罗建军共同在“乙方代表”位置签字。综合上述情况,足见罗林以伟明公司人员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同时亦参与了伟明公司与秦北花园之间的结算。至于罗林是否有权与谢军进行结算,系伟明公司内部问题,伟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限定过可以与谢军结算的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罗林签字的结算单内容存在错误之处,故原审法院将罗林签字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伟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庭审仅有书记员一人,合议庭未参加庭审,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原审庭审笔录看,笔录上载明合议庭成员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笔录上亦有伟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合议庭成员的签名,故本院对伟明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元(上诉人伟明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伟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