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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电梯楼的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米,被告王某拖欠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8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41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83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4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选择电梯房时,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承诺免除被告王某五年的物管费,并承诺物管费按0.5元至0.7元收取。原告上调物管费为每平方米1元未经被告同意。被告同意物业服务费按照房屋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7元交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某某小区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及维护管理,该小区的电梯楼业主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管理期限从2015年1月1月至2015年12月31日。该小区E栋属电梯楼,被告王某系该小区E栋某室的业主,该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5.3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未向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小区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王某具有约束力。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某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在提供完服务后有权随时主张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某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为135.35平方米×1元/平方米=135.35元。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交纳2015年1月至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83元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但由于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某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是否属逾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逾期收取滞纳金人民币34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2015年1月至8月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083元给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健(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