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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3月4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启东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启刑二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初在广西南宁老家商议,至上海市各网吧内,冒充网吧服务员用抹布假装擦拭桌子,趁上网人员不注意之际,以抹布作掩护,窃取他人放置于网吧桌上手机的手段作案,所窃手机变卖扣除费用后平分。为方便行窃,二人商议请人驾车接应。后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归很发(另案处理)驾车,约定由被告人杨某甲、黄某甲每天支付归很发人民币500元。2015年4月10日下午,三人赶至上海,并在上海一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苏F×××××号轿车。因该车牌照在上海部分时段限制通行,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通过手机地图查看后,决定至江苏启东作案。后由归很发驾驶该车载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当晚到达启东市汇龙镇。次日下午,由归很发驾车接应,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景都网吧、海门市海门镇天地网吧等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苹果手机5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486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2时10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和平路景都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杨某乙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24元。2、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2时50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阳光网络会所,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黄某甲窃得被害人陆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95元。3、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5时5分许,至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网龙网咖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31元。4、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至海门市海门镇寻找到网吧后分别行动,被告人杨某甲至海门市海门镇天地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汤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87元。5、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至海门市海门镇银座网吧,采取上述手段,由被告人杨某甲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桌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30元。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于2015年4月12日凌晨在南通市崇川区新世界商务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五部苹果手机并全部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乙、陆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尹某、归很发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五部手机照片和作案工具抹布两块,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汽车租赁合同,手机销售凭证,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抹布2块,予以没收后销毁。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其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所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事先共谋到网吧内盗窃手机,所窃手机变卖扣除费用后平分,并请人驾车接应。2015年4月11日下午,由归很发驾车接应,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先后至启东市汇龙镇景都网吧、海门市海门镇天地网吧等处,实施盗窃作案5起,窃得苹果手机5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867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尹某、归很发的证言,物证五部手机照片和作案工具抹布两块,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汽车租赁合同,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也有相关的供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与上诉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黄某甲的量刑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所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