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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昆山铭模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铭模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昆山铭模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888号模具制造区8幢8号。法定代表人缪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有锦,该公司员工。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七道18号天保工业园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杰。原告昆山铭模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有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分别购进热流道系统多批,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还差原告共计361673.2元。由于货款时间比较长,经过几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说没有钱,后来从被告公司内部人士得知公司已停止运营,设备及厂房由其它公司在使用,货款难以要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616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1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热流道系统;证据2、送货单1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送的货;证据3、收据5份,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项;证据4、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部分货款。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的热流道系统,双方确认图纸后,原告将制作好的报价单发送被告,被告确认并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即进行生产加工,并负责送货至被告处。报价单中通常约定产品型号、价格、数量,并约定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服务,下单后两周内交货,正常使用情况下保用一年。报价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另查,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和收据各一组,送货单中载明了送货产品名称和数量,收货单位是被告,收货单位处有人员签字,与报价单中被告订购的产品名称可以对应。2015年4月15日,原告制作《对账单》,载明双方14笔交易发生的时间(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和货款金额,总计发生货款为727895.84元,并列明9次收到被告货款的时间和金额,总计收款36285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45.84元。被告收到后经核对,由其工作人员将欠付货款总额修改为361673.20元,注明“我企业账面2015年7月30日361673.20元”字样,并在对账单中签字加盖被告公章。原告陈述,被告账面显示的欠款数额少于原告计算的金额,原告对被告确认的金额认可,并按此数额提起的诉讼。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收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于法无悖,双方均应依照报价单中约定的内容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实其依约履行了加工并送货等义务,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定作并送交的产品数量、总价款和欠付报酬款的事实、金额已确认无异,且最后一笔业务发生至今已逾一年,原告已提供被告合理的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61673.20元之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列奥纳多(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昆山铭模精密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报酬款361673.2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新颖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