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桂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兰春、陆方园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兰春,陆方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D区*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玉绍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方园。再审申请人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兰春、陆方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刘兰春、陆方园退场时,申请人长源公司不及时与被申请人办理移交手续,存留的石料除了申请人签字确认的1000立方米外,尚有6044.24立方米。上述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申请人的挖掘机的天数,即5月份使用2天、6月份使用7天、7月份使用13天。上述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的用电数量及款项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应当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708580.21元,扣除申请人已经支付被申请人的款项、代支付款项以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电费、柴油费、挖掘机租金等款项共计475438.79元,两者相抵,最终结果是被申请人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为233141.42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33141.4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长源公司与刘兰春、陆方园双方口头达成的承包加工生产石料协议,属于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款项。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长源公司应支付给刘兰春、陆方园的款项为700580.21元;刘兰春、陆方园应支付给长源公司的款项为155508.10元,上述款项相抵后,长源公司应支付给刘兰春、陆方园的款项为545072.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55448元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款项为489624.11元。三、关于剩余石料数量及款项。刘兰春、陆方园退场后存余在长源公司石场有多少成品料的问题。根据石场的爆破工、挖掘机司机、运输司机三方确认,原告运输到机口的石料即成品料总计为24680立方米,减去长源公司已销售的成品料总计为17635.76立方米(五标(1-2)9129.50立方米+石粉2741.26立方米+零售5765立方米),原告退场后存余在被告石场的成品料为7044.24立方米(即包括被告管理员滕绍田等签字确认的成品料5000立方米及输送带下方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除输送带下方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双方已结算外,长源公司仍应支付刘兰春、陆方园存余在石场输送带上方的成品料为163194.48元(6044.24立方米×27元/立方米)。因此,长源公司辩称刘兰春、陆方园退场时仅存余成品料1000立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刘兰春、陆方园租用长源公司的挖掘机的租金如何计算。因刘兰春、陆方园租用长源公司的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生产。2012年5月份刘兰春、陆方园实际使用长源公司的挖掘机生产仅有2天,6月份仅有7天,7月份仅有13天,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减少长源公司两个月的租金即70000元。因此,刘兰春、陆方园应支付的租金为: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按每月35000元计算,共计105000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五、关于刘兰春、陆方园在石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如何分担的问题。刘兰春、陆方园在长源公司的石场生产期间产生的电费为:2012年3月份19144.83元,4月份25775.27元,5月份25541.10元,6月份16366.16元,7月份19081.02元。除2012年3月份和4月份能正常生产外,5月份至7月份几乎停产,所产生的电费应属变压器耗损,应由双方各负担50%。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由原告承担2012年3月份电费19144.83元、4月份25775.27元、5月份25541.10元、6月份16366.16元,共计86827.36元;由被告自行承担7月份电费19081.02元。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六、关于长源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刘兰春、陆方园的款项。如前所述,长源公司应支付刘兰春、陆方园的款项为489624.11元,加上存余在石场输送带上方的成品料163194.48元,共计652818.59元,减去刘兰春、陆方园应支付租用长源公司挖掘机的租金105000元和刘兰春、陆方园应承担的电费86827.36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支付的款项进行抵扣之后,判决长源公司应支付刘兰春、陆方园460991.23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百色市长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