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与韦锦松、韦运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韦锦松,韦运松,陈凤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宁文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家群,该行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告韦锦松。被告韦运松。被告陈凤琼。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被告韦锦松、韦运松、陈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韦锦松、韦运松、陈凤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赵 延代理审判员 覃明泽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