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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二初字第861��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向栋,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微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宗成金。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100万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赵宝山出具书面借据。该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照还款期限进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石家庄化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各营业厅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