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聂现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现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144号罪犯聂现钟,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聊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现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470元,并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案被告人王宪恩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0年11月14日作出(2000)鲁刑一终字第55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聂现钟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6月20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8月30日、2009年1月19日、2010年5月19日、2012年4月21日、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89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指派司法警察俞学军出庭支持减刑意见,罪犯聂现钟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高明亮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嘉奖奖励各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现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