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中立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尹琼、汪丽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琼,汪丽萍,万如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琼,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十里大道。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丽萍,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如意,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上诉人尹琼、汪丽萍、万如意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琼、汪丽萍、万如意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理应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即使不按约定管辖,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定庐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尹琼、汪丽萍、万如意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案件起诉受理的条件,应予以立案受理。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法律纠纷由庐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合同当事人约定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尹琼、汪丽萍、万如意的起诉不予受理的处理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