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李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彭欢欢。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程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常某。被告:闫某。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欢欢、被告刘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刘某经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元,月利息12.5733‰,至2015年8月5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李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没有使用该借款。被告程某辩称,其在担保手续签名是事实,但其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李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该款由他人使用。被告常某、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刘某经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息8.5‰,至2015年8月5日到期。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经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担保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追偿。被告常某、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李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甲、程某、李某乙、常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