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棕榈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庆荣、原审被告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刘庆荣,海南鼎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环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委托代理人冯智杰。委托代理人林雪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荣。委托代理人黄思凝。委托代理人符绩豪。原审被告海南鼎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陈鹤祥。上诉人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荣、原审被告海南鼎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于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艳萍、审判员陈小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鼎洲公司将其承包的保亭七仙岭国际会议中心别墅工程,发包给金棕榈公司。2012年10月,金棕榈公司又将2#-7#别墅室外台阶工程发包给刘庆荣。2014年1月12日,金棕榈公司和鼎洲公司对2#-6#工程量计算表和工程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2014年10月23-24日金棕榈公司和鼎洲公司又对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措施项目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和单位工程结算表进行审核确认。2015年1月2日,金棕榈公司项目经理林敢芳出具书面承诺:刘庆荣承建的保亭国际会议中心2#-7#台阶工程,造价13.60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工程款。金棕榈公司支付36875元工程款给刘庆荣后,以鼎洲公司未给其支付涉案工程款为由拒付余款99125元。刘庆荣经催款未果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金棕榈公司和鼎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91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4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金棕榈公司和鼎洲公司负担。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刘庆荣提交的证据①身份证,②金棕榈公司和鼎洲公司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③工程现场签证单及报审表、工程计量表,④封面、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结)算表,⑤金棕榈公司项目经理林敢芳出具的书面承诺以及三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经三方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棕榈公司有否将工程发包给刘庆荣,双方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是否验收结算,工程款是多少。刘庆荣、金棕榈公司虽然没有订立口头和书面合同,但从刘庆荣提供的证据3、4、5已证实,总承包人为鼎洲公司,承包人为金棕榈公司。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量计算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表,都是金棕榈公司项目经理林敢芳代表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签证结算的内容均涉及刘庆荣承建的工程。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刘庆荣和金棕榈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棕榈公司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鼎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金棕榈公司,金棕榈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刘庆荣完成,在刘庆荣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并经验收结算后,总承包人鼎洲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拨付承包人金棕榈公司并督促和协助承包人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劳务施工人刘庆荣,应负连带责任。刘庆荣要求金棕榈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从金棕榈公司承诺付款最后一日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1月5日。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金棕榈公司给付刘庆荣工程款991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鼎洲公司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13元,由金棕榈负担,鼎洲公司负连带责任。金棕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庆荣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庆荣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在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从错误的法律关系推导出错误的案件事实。原审错误认定鼎洲公司承包了保亭七仙岭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其作为总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金棕榈公司,金棕榈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刘庆荣。事实上,鼎洲公司是保亭七仙岭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而非总承包方,国际会议中心3#-6#别墅台阶工程由金棕榈公司承包施工,刘庆荣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签证封面文件均只涉及建设单位鼎洲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金棕榈公司,只能表明鼎洲公司与金棕榈公司之间的发包承包关系。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是双方对实际签证工程量的审核,签证封面和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等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确认,与刘庆荣无任何关系。2、刘庆荣提供的书面承诺中所述工程内容和项目章均与实际不符,涉嫌造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现场签证单和签证封面上确认的签证内容仅为会议中3#-6#别墅台阶,而书面承诺中的2#-7#别墅台阶施工内容与签证不符,施工范围被扩大。书面承诺中加盖的是龙湾雨林谷项目章而非涉案保亭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章,该项目章是雨林谷项目的工程资料管理用章,不是公章或财务章,作为一个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项目章,对本案事实无任何证明效力。该书面承诺最多只能证明林敢芳与刘庆荣存在欠款关系,不能证明金棕榈公司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刘庆荣未提供任何金棕榈公司或建设方与之验收和结算的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其承建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而要求金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棕榈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工程签证资料和审批、结算文件与刘庆荣无任何关联,不能作为金棕榈公司和刘庆荣之间的验收和结算凭证。仅凭一纸书面承诺无法证明刘庆荣是否实施了承诺中指向的工程内容,更无法确定工程内容是否经过验收和结算,何况该书面承诺涉嫌造假,在证明效力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认为其承建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而要求金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错误推定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金棕榈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所承包的工程中,如果存在分包都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刘庆荣反映情况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符。在刘庆荣也未提供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推定金棕榈公司与刘庆荣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刘庆荣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金棕榈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明显违背事实。林敢芳系金棕榈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刘庆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庆荣完成施工后,金棕榈公司与鼎洲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金棕榈公司直至2015年1月2日才承诺向刘庆荣付款,故意拖欠刘庆荣的施工报酬。金棕榈公司为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否认其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有违诚信。且鼎洲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金棕榈公司,因此,刘庆荣请求金棕榈公司与鼎洲公司共同支付99125元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决,驳回金棕榈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鼎洲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庭上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认为鼎洲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金棕榈公司后,金棕榈公司是否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刘庆荣,是金棕榈公司与刘庆荣之间的事,与鼎洲公司无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刘庆荣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因其申请事项不够具体且没有提供详细的调查线索,加之根据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没有调查的必要,故本院不予调查,并已向其作出释明答复。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鼎洲公司系涉案保亭七仙岭国际会议中心项目工程的发包方,鼎洲公司将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金棕榈公司施工,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还查明,鼎洲公司承认其尚欠金棕榈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金棕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刘庆荣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发包给刘庆荣施工,并认为刘庆荣承建的该工程实际上金棕榈公司与刘庆荣尚款验收。金棕榈公司与刘庆荣均认可除本案工程款纠纷之外,双方曾在其他项目工程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曾经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工程款已结清。二审中,金棕榈公司对刘庆荣提交的证据④封面、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刘庆荣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金棕榈公司是否应向刘庆荣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刘庆荣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金棕榈公司与刘庆荣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刘庆荣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持有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审批表、工程量计算表、代表金棕榈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林敢芳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等证据的原件及封面、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工程预(结)表的复印件(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金棕榈公司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均有金棕榈公司的项目经理林敢芳代表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签证结算涉及刘庆荣施工的工程,书面承诺书内容也认可刘庆荣施工的保亭国际会议中心工程已经验收,且金棕榈公司在一审中对于涉案工程为刘庆荣所施工的事实并不否认,足以认定刘庆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金棕榈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棕榈公司主张其与刘庆荣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金棕榈公司认可龙湾雨林谷项目为其所承建,对林敢芳是该项目部经理及签名事实予以认可,对书面承诺书中加盖的龙湾雨林谷项目章的真实性也不予否认,但主张该公章只是龙湾雨林谷项目工程资料管理用章而非涉案保亭国际会议中心项目章,认为与本案无关,据此否认书面承诺书系金棕榈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从民事行为责任分析,涉案工程项目部是金棕榈公司对涉案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林敢芳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林敢芳向刘庆荣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行为应由金棕榈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龙湾雨林谷项目虽然不涉及刘庆荣施工的工程,但同为金棕榈公司承建的项目,林敢芳也是该工程项目部的经理,项目部公章的管理和使用属于林敢芳的职务职权责任,因此在书面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林敢芳代表金棕榈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该书面承诺书是金棕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棕榈公司主张书面承诺书涉嫌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金棕榈公司是否应向刘庆荣支付涉案工程款,如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刘庆荣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项目经理林敢芳代表金棕榈公司与鼎洲公司签订的封面、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及工程预(结)表,证实金棕榈公司与鼎洲公司已就涉及刘庆荣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核算,刘庆荣请求金棕榈公司支付其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金棕榈公司项目经理林敢芳出具的书面承诺书,证实刘庆荣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6万元,金棕榈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4日前付清工程款。书面承诺书签订后,刘庆荣自认已收取金棕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875元,对此,金棕榈公司不予否认,同时,金棕榈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庆荣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故刘庆荣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912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棕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鼎洲公司与金棕榈公司均认可其彼此间没有支付完涉案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鼎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承认尚欠金棕榈公司的工程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棕榈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鼎洲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且鼎洲公司就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确认。综上,金棕榈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13元,由上诉人海南金棕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于干审 判 员 陈小燕审 判 员 卢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经铭书 记 员 陈素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