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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子栋与卢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王子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男,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成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子栋诉被告卢成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卢成国、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栋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卢成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将骑摩托车的原告王子栋撞伤,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成国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成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13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成国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2000元。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对原告证据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每天计算,我公司对交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8时10分,被告卢成国驾驶鲁P×××××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冠县班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班桑路杨胡疃路口时,与自南向北原告王子栋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020150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成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栋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子栋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6148.11元和病历复印费1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王秀芝,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原告和冠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3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和案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卢成国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误工费18×117.23=2110.14元、护理费18×117.23=2110.14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病历复印费12元,共计13540.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110.14元、护理费2110.14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共计13528.39元。被告卢成国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2元。被告卢成国先行向原告垫付1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2元和诉讼费用493元后尚余1295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卢成国12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13528.39元。二、被告卢成国赔偿原告王子栋病历复印费12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子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卢成国承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