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三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万玉根与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万国红、原审第三人南昌县蒋巷镇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玉根,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万国红,南昌县蒋巷镇水产养殖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三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玉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海霞,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蒋巷中大道农副产品加工园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0990-8。法定代表人:吴春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美华,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怀俊,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万国红,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南昌县蒋巷镇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三洞湖。组织机构代码:L1340096-2。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单位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该场场长。上诉人万玉根因与上诉人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鄱湖公司)、原审被告万国红、原审第三人南昌县蒋巷镇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蒋巷水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方友、上诉人鄱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华、廖怀俊、原审第三人蒋巷水产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万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蒋巷镇政府在赣江支流太子河拦河筑坝,将中间所有拦截的范围交给蒋巷水产场管理。河床中因冲积形成的高出水面的部分形成洲地。1997年万玉根承包了鱼池,进行了围档改造。1999年万玉根承包了洲地,经过开荒改良成洲田。直到2011年万玉根均向蒋巷水产场交纳了承包费。2011年2月20日蒋巷水产场(甲方)与万玉根(乙方)签订了蒋巷镇水产养殖场太子河周边白鱼洲洲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面积计60亩7分;二、承包期为一年(即2011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乙方在承包当年年初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款4305元;四、甲方发包的白鱼洲洲田属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管理权、使用权,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承包合法权益,但甲方为扩大再生产,需征乙方承包面积搞建设,乙方必须服从;等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蒋巷镇水产养殖场太子河周边白鱼洲独夹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面积计28亩;二、承包期为二年(即2012年12月31日);三、承包费,乙方在承包当年年初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承包款3080元;四、甲方发包的白鱼洲独夹鱼池属甲方所有,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管理权、使用权,甲方必须维护乙方的承包合法权益,但甲方为扩大再生产,需征乙方承包面积搞建设,乙方必须服从;等等。上述两份合同甲方由蒋巷水产场盖章并签名,乙方均系万玉根之子万国红代签名。2009年元月10日蒋巷水产场与万玉根也签订了两份基本一致的合同,唯一不同的是承包期均为二年,60亩7分的承包费每年3739元。2012年1月1日蒋巷水产场(甲方)与鄱湖公司(乙方)签订蒋巷镇水产场太子河白鱼洲捍子外沿洲地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共计17年;二、承包费及上缴:乙方在每年年初(即元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35000元;三、乙方承包的洲地鱼池向外发包时,在同样的承包费基础上,原承包者有优先承包权;四、因万玉根、万小毛承包鱼池期限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而乙方提前签订了洲地和鱼池承包合同,所以万玉根、万小毛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承包积累由乙方负责如期全数向甲方交纳。蒋巷水产场与鄱湖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包含蒋巷水产场与万玉根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蒋巷水产场原承包给万玉根、应水林等5人洲田210.81亩、鱼池51.8亩,总计262.61亩,承包费合计24000元。2012年元月1日起蒋巷水产场将上述洲田和鱼池共计262.61亩转包给鄱湖公司,承包费每年35000元。2013年9月14日鄱湖公司向蒋巷水产场交纳2012年度承包款35000元。万玉根承包期满后未与鄱湖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交出所承包的洲田和鱼池。2013年4月1日蒋巷镇党政办公室文件《关于五丰吉利万家和养鱼场周边权属纠纷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养鱼场现管辖地段涉及五丰村范围为太子河、洲田、洲地、鱼池,东至五丰老堤,西至立新、胜利老堤,南至吉利坝,北至鄱阳湖,于70年代经“一平二调”划入镇养鱼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相关规定,上述地块权属归镇养鱼场集体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洲田60.7亩及鱼池28亩的所有权是否存在权属争议,是否属于蒋巷水产场。从地理位置来看,洲田和鱼池位于赣江支流太子河;从形成原因来看,洲田和鱼池是政府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拦河筑坝形成水位相对稳定的区域;从管理者来看,洲田和鱼池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由蒋巷水产场管理至今。虽然万玉根1997年承包了鱼池,1999年承包了洲田,但都与蒋巷水产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且交纳了承包费。只是自2012年蒋巷水产场将上述区域承包给鄱湖公司,万玉根未交纳承包费。因此本案诉争的洲田和鱼池并不存在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洲田和鱼池是政府修建河坝形成的,因此本案诉争的洲田60.7亩及鱼池28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蒋巷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将洲田和鱼池委托蒋巷水产场管理并无不妥。二、万玉根,万国红是否适格被告。蒋巷水产场与万玉根签订承包合同书,虽然万玉根的签名由万玉根之子万国红代签,但万玉根认可并履行该合同,万国红代签名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万玉根对万国红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万玉根和蒋巷水产场。故本案适格的被告是万玉根,万国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鄱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万玉根与蒋巷水产场签订承包60.7亩洲田的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28亩鱼池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由于蒋巷水产场未与万玉根续签合同,而与鄱湖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万玉根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鄱湖公司成为有权占有人,可以向万玉根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鉴于万玉根对鱼池进行了围档改造,对洲地经过开荒改良,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鄱湖公司应按其与蒋巷水产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鄱湖公司承包的洲地鱼池向外发包时,在同样的承包费基础上,万玉根有优先承包权,万玉根应向鄱湖公司交纳承包费。故鄱湖公司要求万玉根停止侵权,退出并交还其非法占有的洲田和鱼池的诉求违反其与蒋巷水产场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蒋巷水产场与鄱湖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万玉根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承包积累由鄱湖公司向蒋巷水产场交纳。虽然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蒋巷水产场和鄱湖公司,但是鄱湖公司代为清偿万玉根欠蒋巷水产场的承包费后,鄱湖公司取得了对万玉根的求偿权。因蒋巷水产场认可万玉根已交清2011年的承包费,因此万玉根仅欠蒋巷水产场2012年的承包费3080元。故鄱湖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万玉根实际欠交的承包费为限。2012年蒋巷水产场与鄱湖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将白鱼洲的洲田和鱼池合计262.61亩承包费从24000元提高到35000元,提高了11000元,平均每亩提高了41.89元。此款鄱湖公司应向蒋巷水产场交纳。故鄱湖公司请求万玉根承担已提高的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实际增加的标准计算。2011年万玉根承包28亩鱼池的承包费3080元,承包60.7亩洲田的承包费4305元,因此万玉根应向鄱湖公司交纳2012年至2014年60.7亩洲田承包费计20543.17元[(4305+60.7×41.89)×3],交纳2013年至2014年28亩鱼池承包费计8505.84元[(3080+28×41.89)×2],两项合计29049.0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的洲田和鱼池向外发包时,在同样的承包费基础上,被告万玉根有优先承包权。被告万玉根承包后,应向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二、被告万玉根应偿还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承包费3080元;三、被告万玉根应承担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29049.01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32129.01元限被告万玉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6元,被告万玉根承担603元。鄱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万玉根不享有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的优先承包权,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目;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玉根停止侵权,退出并交还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3、由万玉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玉根答辩及上诉称:1、即使蒋巷水产场有权将本案诉争洲田和鱼池发包,上诉人也具有优先承包权;2、本案诉争洲田和鱼池一直由五丰吉里万家在经营,应属五丰吉里万家集体所有,上诉人已经向相关部门要求进行土地确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鄱湖公司损失款29049.0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鄱湖公司承包费308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并不认可鄱湖公司向蒋巷水产场代缴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鄱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鄱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鄱湖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蒋巷水产场。蒋巷水产场称:同意鄱湖公司的观点。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4月1日蒋巷镇党政办公室文件《关于五丰吉利万家和养鱼场周边权属纠纷的会议纪要》之内容,结合万玉根自1997年至2011年就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向蒋巷水产场缴纳承包费以及万玉根与蒋巷水产场在本案中就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签订的承包协议,加之万玉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洲田及鱼池属于五丰吉里万家集体土地的证据,对于万玉根主张本案诉争属于五丰吉里万家集体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万玉根与蒋巷水产场2011年2月20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万玉根2012年应向蒋巷水产场缴纳承包费3080元而未交,现该承包费已由鄱湖公司缴纳给蒋巷水产场,对此万玉根理应将该费用返还给鄱湖公司,故对于万玉根主张一审判令其向鄱湖公司给付该笔费用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玉根对诉争洲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其继续占用诉争洲田的行为侵犯了鄱湖公司对本案诉争洲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鄱湖公司向蒋巷水产场缴纳了2012年-2014年承包费却无法实际占用、使用并获得收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鄱湖公司就诉争洲田向蒋巷水产场缴纳2012年-2014年承包费,金额为20543.17元;万玉根对诉争鱼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其继续占用诉争洲田的行为侵犯了鄱湖公司对本案诉争洲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得鄱湖公司向蒋巷水产场缴纳了2013年-2014年承包费却无法实际占用、使用并获得收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鄱湖公司就诉争鱼池向蒋巷水产场缴纳2013年-2014年承包费,金额为8505.84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29049.01元。故对于万玉根主张一审判令其向鄱湖公司支付承包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洲田鱼池并非万玉根所属农村集体组织集体土地且万玉根亦未向蒋巷水产场缴纳2012年-2014年承包费,万玉根主张其对诉争洲田鱼池享有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鄱湖公司依据其与蒋巷水产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取得了诉争洲田鱼池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万玉根将诉争洲田鱼池交出,故对于鄱湖公司要求万玉根停止侵权,退出并交还其非法占有的洲田和鱼池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鄱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万玉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万玉根对诉争洲田鱼池具有优先承包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限万玉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占用的蒋巷镇太子河白鱼洲洲地60亩7分和鱼池28亩交给南昌市鄱阳湖农牧渔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万玉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元,由上诉人万玉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成云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