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健华与聂晨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华,聂晨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健华,男,住龙港区。委托代理人王旭(系原告之妻),女,住龙港区。被告聂晨剑,男,住连山区。委托代理人聂艳伟(系被告之父),男,住连山区。原告张健华诉被告聂晨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聂晨剑的委托代理人聂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P35X**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市委党校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下尺桡关于脱位2、右胫骨平台骨折3、寰枢椎半脱位4、头外伤、头皮裂伤5、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该事故经葫芦岛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8,000.00元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3,162.55元。被告聂晨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聂晨剑驾驶辽P35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委党校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健华相刮撞(相撞后被告聂晨剑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报案)造成原告张健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晨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健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6日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胫骨平台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头外伤、头皮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9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8天。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健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预估为壹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959.5元(住院费用52,100.97元+门诊858.53元)、伙食补助费4,950.00元(50元×99天)、护理费9,580.00元〔(95.8元×1天)+(95.8元×99天)〕、伤残赔偿金102,312.00元(25,578.00元×20年×20%)、残疾器具费5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施救费155.00元,存车费750.00元,以上合计189,846.5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聂晨剑驾驶的号牌为辽P35X**号小型普通货车是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从孔庆军处购买,该车购买后至事故发生时未交纳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聂晨剑为原告张健华支付医疗费36,85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及体温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聂晨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健华无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因治疗发生的费用相关票据,主张的医疗费用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52,100.97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支付了门诊费用858.53元、住院费用36,000.0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100.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天数为99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辽宁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50元×99天=4,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原告张健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系数按20%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0周岁,系城镇居民,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578.00元×20年×20%=102,3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原告提供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费用预估为壹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项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其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8天,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原告的姐姐张漫华、姐夫景振洲,原告主张其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年34,995.00元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580.00元〔(95.8元×1天)+(95.8元×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记录为普食,且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818.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定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540.00元、鉴定费1,600.00元、施救费155.00元、存车费750.00元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9,846.5元,被告已经赔偿36,858.53元,被告聂晨剑还需赔偿原告张健华各项经济损失152,987.97元(包括鉴定费1,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晨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健华各项经济损失151,387.97元;二、驳回原告张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8元,邮寄费40.00元,保全费5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3,675.8元由被告聂晨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