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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执民字第5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根娣与翁培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根娣,翁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民字第561-1号申请执行人周根娣。被执行人翁培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翁培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欠款、利息等共计416720元及执行费615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翁培军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333号海韵华庭5幢103室(产权证号:1104**)的房产[详见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浙众海估字(2015)第2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翁培军所有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333号海韵华庭5幢103室(产权证号:1104**)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