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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顾占英与贾聆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菜民初字第91号原告顾占英,男,1980年4月18日生。被告贾聆花,女,1988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贾明,系被告贾聆花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顾占英诉被告贾聆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聆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7时40分,被告贾聆花驾驶甘AMJ9**号小轿车沿S209线由陇西向定西方向行驶,行至定殪线26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我相向驾驶的宁D23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贾聆花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11894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费12000元,合计23894元。被告贾聆花辩称:因我的车参加了财产保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11844元车辆维修费,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40分,被告贾聆花驾驶甘AMJ9**号小轿车沿S209线由陇西向定西方向行驶,行至定殪线26公里50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顾占英相向驾驶的宁D23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陇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贾聆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占英无责任。贾聆花甘AMJ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参加了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顾占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聆花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11894元,停运期间的损失费12000元,合计238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重型货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陇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贾聆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占英无责任。贾聆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聆花甘AMJ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投保了财产保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顾占英的车辆修理费用11894元,有修理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赔偿原告顾占英车辆修理费11894元。二、驳回原告顾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贾聆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松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