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淑煜与田文忠、王乐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煜,田文忠,王乐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06号原告:徐淑煜,居民。法定代理人:徐建新(系徐淑煜之父),居民。被告:田文忠,居民。被告:王乐花,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莒南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嵋山路东段161号。代表人:孙运兴,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淑煜与被告田文忠、王乐花、人保莒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煜的法定代理人徐建新,被告田文忠,被告人保莒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煜诉称,2015年07月20日08时许,徐淑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黄海三路向东左转弯时,该车的左侧车身位置与沿黄海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文忠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大灯位置发生碰撞,致徐淑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致徐淑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717.15元,其中医疗费18271.7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原告请求被告田文忠、人保莒南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田文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莒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20日08时许,徐淑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进入黄海三路向东左转弯时,该车的左侧车身位置与沿黄海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田文忠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大灯位置发生碰撞,致徐淑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08月0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临公交临港认字(2015)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淑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文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淑煜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18615.95元,病案查询费7.5元。被告田文忠为徐淑煜垫付费用1644.20元。2015年09月07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淑煜之损伤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徐淑煜支出法医鉴定费910元。原告徐淑煜居住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壮岗镇文昌路,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另查明,鲁Q×××××号车在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淑煜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乐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淑煜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乐花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淑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人保莒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莒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淑煜的经济损失,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田文忠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徐淑煜的医疗费确认为18615.95元;关于内固定物取出费,该费用为后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徐淑煜的内固定取出费用确认为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30元(30元/天×11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徐淑煜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徐淑煜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病案查询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法医鉴定费910元、病案查询费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淑煜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068.85元,其中医疗费18615.9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病案查询费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05.40元;二、原告徐淑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615.95元、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910元、病案查询费7.5元共计18563.45元,由被告田文忠承担5569.03元;(被告田文忠已经为原告徐淑煜垫付费用1644.20元);三、驳回原告徐淑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607元,由被告田文忠负担407元,由原告徐淑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