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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在2008年6月份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子石某甲于2008年农历腊月21日出生,次子石某乙在2010年农历3月4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尚未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但未想到的是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就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就争吵不断,被告殴打原告并致伤,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例外。原告为此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3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次子石某乙由原、被告分别抚养,抚养费分别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和好,让原告跟我回家过日子,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必须都由我抚养。关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2008年6月份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长子石某甲,××××年××月份生育次子石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2013年5月份,因被告外出打工,双方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原、被告育有两子,为了年幼的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原、被告亦应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彼此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审 判 员  胡从立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