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得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张得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勤耕。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杜方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来,农民。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张得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诉讼,张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得来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告知张得来因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对张得来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作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力建设公司起诉称: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汤劳人仲字第46号仲裁裁决,认为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存在劳动关系。元力建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元力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汤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准许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解除劳动关系;二、元力建设公司需向张得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8507.44元。请求判令:驳回被告张得来要求元力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仲裁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元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5)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汤劳人仲案字(2015)12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证明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元力建设公司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元力建设公司对张得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三、快递单1份,以证明元力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张得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元力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张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三,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具有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元力建设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元力建设公司与河南省天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元力建设公司将汤阴县光明社区一期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天祥建筑公司。2014年6月15日7时左右,张得来在汤阴县光明社区一期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受伤。张得来是经张希全介绍去工地里干活,张得来的工资是由张希全发放。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裁决书确认张得来与元力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元力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元力建设公司与张得来不存在劳动关系。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张得来与元力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元力建设公司应支付张得来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48507.44元。元力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得来最近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是天祥建筑公司,故张得来应向天祥建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跳过天祥建筑公司,直接要求元力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元力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元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得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