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东江科技工业园J栋七楼。法定代表人:裘新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琳琳,吉林晟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越达路双德工业园**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徐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可,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琳琳、被告高新电动的委托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5日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署了三份《工业商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GLCP14045L32型号电机合计29套、GLMP180L0型号控制器合计29套、油门踏板合计29套。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后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一直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基于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确认了发货情况和拖欠的货款总额为合计人民币2952200.00元,但仍未付款。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52200.00元,并且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4日止)因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改造支付货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人民币324330.59元,以及因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结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952200.00元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2330.59元(截止至2015年5月4日止),合计人民币3276530.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自2015年5朋4日起至被告结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地和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主张为违约金,但其计算方式与前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相同。计算方式为:第一段以456750元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给付该笔欠款为止的利息;第二段以220023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给付该笔欠款为止的利息;第三段以50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给付该笔欠款为止的利息;第四段以2444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该笔欠款为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被告高新电动辩称:1、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是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这两家单位是什么关系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合同价款,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并系及交付货物及所欠货款,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货款和质保金,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收到发票之日起一个月之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货物满一年之日,原告应对这两种利息的起算点加以让更爱,此外,原告划分的四部分款项分别是什么款项,哪个合同项下的也没有明确表述。关于利息的额度,原告也需要列名计算方法,数额还须要进一步确认。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电动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机及控制器,合同价款为433760.70元;2013年11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及控制器、油门踏板等产品,合同价款为784358.86元;2013年11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电机及控制器、油门踏板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305128.10元。根据以上三份合同,被告共从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GLCP14045L32的控制器合计29套、GLMP180L0型号电机合计29套、油门踏板合计29套。三份合同总价款为2523247.66元。2013年12月13日,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大地和公司为被告高新电气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上述29张发票记载的货款总额为2952200.00元。后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深圳市大地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形成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共拖欠货款数为2952200.00元。该对账单附有发货明细,明细中记载原告发货GLCP14045L32型号控制器合计24台,GLMP180L0型号电机合计24台,共计24套;油门踏板24台,油门护套24台、96台,共计24套。被告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以及双方对账单所确定的所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后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依法名变为深圳市大地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深圳市大地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与被告吉林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关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数额的问题。2015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记载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52200元。被告对此表示确认,因此,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952200元。二、关于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的给付条件:“货到买方经检验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卖方收到发票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含税17%增值税货款价格的90%,余下10%货款为质保金,卖方于收到货物后满1年为限结清尾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货款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一个月起,因被告并未给付票所载金额的货款,那么违约金也应自被告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个月起作为违约时间的起算点。但是,原告起诉来院,主张欠款本金2952200元的依据是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中所载的价金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金并不相符,对账单中所载的发货明细也与三份合同中所购买的货物不能对应。因此,对账单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价款,标的进行了变更,导致了债的更改,现在原告再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载的给付价金的条款主张违约责任是债权债务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后,虽双方未对对账单上确认的债务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但结合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货款以及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接收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双方形成对账单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14日起给付违约金。关于给付标准按照的问题,因双方无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还是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罚息具体数额,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对账单形成之日,延迟给付价款的时间较对账单形成之日更长,属于违约情况较为严重的情形,因此,罚息利率本院裁量至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另加收50%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深圳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952200元及利息。(以2952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另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高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