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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香港智联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福日优美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智联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日优美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智联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日优美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新。上诉人香港智联讯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日优美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协议》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