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邱志红与李恩伟、龙步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红,李恩伟,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083号原告邱志红。委托代理人姚佑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伟。被告龙步植。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育棒。被告颜回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44号。负责人徐秀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邵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中路332号中国人寿大厦6楼。负责人李拥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志红与被告李恩伟、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人保仙居支公司及人寿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黎黎、李世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红其委托代理人姚佑生,被告李恩伟,被告龙步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朱亮,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育棒、颜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红诉称:2014年2月5日1时23分许,被告许育棒驾驶被告颜回芳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E×××××号小型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与被告李恩伟驾驶的湘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湘E×××××号小轿车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应急车道内,湘E×××××号小型客车侧翻在超车道内。1时31分,原告邱志红驾驶湘K×××××号小型越野车与湘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邱志红与同车乘客葛尔加打开双闪灯后立即下车救助湘E×××××号小车人员,并将车上人员安全转移至超车道左侧中央护栏旁。1时48分,被告龙步植驾驶车牌号码为浙J×××××小轿车途经此地时,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与湘K×××××号越野车左后轮相撞,并与站在车旁的原告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3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步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恩伟、许育棒及原告邱志红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鉴字(2014)临鉴字2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邱志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经查,湘E×××××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湘E×××××未购买保险,湘K×××××号小型越野车在人保娄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浙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仙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综上,原告邱志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恩伟、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邱志红经济损失195894.77元,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人寿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恩伟、龙步植、许育棒、颜回芳负担。原告邱志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邱志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J×××××号车行驶证、湘E×××××行驶证、湘E×××××行驶证、湘K×××××行驶证复印件、龙步植、许育棒、李恩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车辆基本情况与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被告龙步植、许育棒、李恩伟的身份资料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湘E×××××号车行驶证及车主颜回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回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4、浙J×××××、湘E×××××号车的保单,证明人保仙居支公司与人寿邵阳支公司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6、湘K×××××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湘K×××××车辆维修费103949元的事实;7、原告邱志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77天,花费8942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事实;9、原告邱志红牙科诊所营业执照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医生工作的事实。被告龙步植对原告邱志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医生的职业,不能证明其收入。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对原告邱志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7、9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结论有异议,龙步植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6有异议,定损45760元的发票予以认可,定损58189元发票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继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对原告邱志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基本同意人保仙居支公司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8保留七天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李恩伟对原告邱志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龙步植辩称:1、事故认定书不认可;2、龙步植为减轻事故损失而造成的意外事故,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3、原告具体损失项目过高。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龙步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龙步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如龙步植承担次要责任,则增加免赔率5%,如龙步植承担同等责任,则增加免赔率10%;3、原告诉求过高;4、原告的损失应该在四份交强险内赔偿后,再由龙步植负30%赔偿责任。被告李恩伟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应依法追加必要共同原告即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第三者;3、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与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4、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湘E×××××、湘E×××××、浙J×××××三车的交强险赔偿(没投保的,先由车方垫付);5、我公司承保的湘E×××××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联,请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我公司的保险是否拒赔及赔偿数额。被告许育棒、颜回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抄单,证明湘E×××××号车的投保情况;2、交强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等损失;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情形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湘E×××××号车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邱志红对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异议,同时也能证明人寿邵阳支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证据2系该公司与李恩伟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3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湘E×××××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龙步植对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与被告龙步植无关。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对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异议。被告李恩伟对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认可。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邱志红提交的证据1-9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2月05日01时23分许,被告许育棒驾驶车牌号为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与被告李恩伟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碰撞发生后,湘E×××××号小型轿车停靠在道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车辆失控,侧翻在超车道内,车内乘客王小云、王文龙、许佳乐被困在车内。01时31分许,原告邱志红驾驶车牌号为湘K×××××号小型越野车与侧翻在超车道内的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许佳乐、王小云受伤,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湘K×××××号小型越野车两车受损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碰撞发生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超车道内,湘K×××××号小型越野车停于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方的超车道内,驾驶人邱志红与同车乘客葛尔加在打开双闪灯后下车救助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困乘客,将乘客王小云、王文龙、许佳乐转移至超车道左侧中央护栏旁,当事人葛尔加站在中央护栏旁拨打电话。01时48分,当事人龙步植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54KM+100M超车道时,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撞击后车辆失控,其右前端与湘K×××××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后轮相撞,后与站在事故现场的湘K×××××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邱志红及乘车人葛尔加、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王小云、王文龙、许佳乐相撞,造成葛尔加、邱志红受伤。(王小云、王文龙、许佳乐伤势加重),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三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七认(2014)第4315072014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事故:驾驶人龙步植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邱志红、李恩伟、许育棒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范摆放安全警示标志,未将其各自车上人员转移至安全区域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葛尔加、王小云、王文龙、许佳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志红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8243元;2014年6月1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志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娄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志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叁仟元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日,护理壹人陆拾日。”2015年4月21日,原告邱志红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许育棒驾驶的湘E×××××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颜回芳,交强险已过期;被告龙步植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被告李恩伟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邱志红驾驶的湘K×××××在人保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此外,另一伤者葛尔加另案提起诉讼,其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682441元、误工费13930元、护理费238231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30元、住宿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2元、营养费6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5700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邱志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邱志红的合理损失如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七认(2014)第4315072014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辩称《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育棒驾驶的湘E×××××号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车的所有人颜回芳应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邱志红的损失,应与另一伤者葛尔加一起,首先按其在交强险项下的各分项损失金额在二人相应损失之和中所占比例,由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人寿邵阳支公司、许育棒及颜回芳在三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3,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龙步植承担50%,被告李恩伟、许育棒各承担16.67%,原告邱志红承担16.67%。被告龙步植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步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对被告龙步植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代为赔偿。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辩称浙J×××××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龙步植承担同等责任,则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人保仙居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恩伟驾驶的湘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恩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邵阳支公司对被告李恩伟应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代为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邱志红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824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误工费20030元;5、护理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0元;7、车辆维修费103949元。以上七项合计188402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9991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葛尔加可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4560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志红的合理经济损失1884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许育棒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邱志红9997元;其余由被告龙步植赔偿原告邱志红79205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对被告龙步植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5266元;其余由被告李恩伟赔偿原告邱志红264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恩伟的应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26202元;其余由被告许育棒赔偿原告邱志红26402元;其余由原告邱志红自己承担26402元;综合上述,被告龙步植赔偿原告邱志红73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志红15263元;被告李恩伟赔偿原告邱志红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志红36199元;被告许育棒赔偿原告邱志红36399元,被告颜回芳在被告许育棒需承担的交强险责任范围999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备注“民三庭”),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龙步植负担1900元,被告李恩伟、被告许育棒各负担633元,原告邱志红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容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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